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四十一岁,北京锻压机床厂工人,住(略)。
被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住所地本市宣武区X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四十二岁,公司物业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四十岁,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七月,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以李某某承租本公司管理的房屋,李某某自一九九六年二月至今,以自己住房有质量问题,拒付某金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某补交前欠租金。李某某辩称,本人住房的房门,房顶漏水等存在有质量问题,多次找对方修房,未给修理,故不同意交房租。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房屋中的质量问题。原告应积极予以修缮、被告以此做为拖欠房租理由,不予支持。判决,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八百三十二元六角八分。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仍坚持对方修理房屋后再交租之理由,上诉至本院。管理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承租的本市海淀区会城门里五号楼六单元五0二号房,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代管的公房。双方订有租赁合同。该房存一些质量问题。李某某曾要求进行修缮,后双方因修缮问题发生矛盾。为此,李某某自一九九六年二月起未交房屋租金。本院审理中,李某某坚持修理房屋后交租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契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应积极交纳房屋租金。其诉房屋质量及维修应通过正当途经予以解决,其以房屋质量之理由,拖欠房屋租金,不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李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