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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马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现年60岁,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3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及刘立新三人一块做贩铁生意。原告先后垫支9万元,结果赔了2万余元。经结算每人赔7880元,除去被告马某某先前垫支的1000元外,被告于2005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并承诺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07年6月24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保证每月20日最少还款500元,于2007年7月20日前还款1500元,2008年年底前还清。但之后被告只陆续还我2500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6880元及利息5292.40元。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吴某某与刘立新及被告马某某共同做贩铁生意。经结算后被告马某某应给付原告吴某某6880元,被告于2005年6月12日给原告写了欠据,双方并约定从2005年6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25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欠原告吴某某款并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的款可以扣除。原告所诉利息5292.4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6880元及利息5292.40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审判员张国亮

审判员燕文光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颖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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