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6年5月25日1硎裕壅蕹⒅唷⒂屏镌鸷墙⒊健哪芪⒔骸A蠛⒀酢赝豖X(以上六人均已被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实验中学分校门口,将被害人叶某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价值2503元)抢走。后赵驰洲、余某某将该车骑到被告人龚某某所开的“小三摩托维修部”,龚某某在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250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被害人叶某昊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赵驰洲、余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
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250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依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