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元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元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汝阳县X乡X村农民。系被告人王某某亲属。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汝阳县X乡X村、杜康村、内埠乡X村等地,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案发后,李某某、王某某向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同案犯罪嫌疑人樊某伟、卢某某供述,证人樊XX、曹XX、刘XX、李XX证言,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犯罪地点的笔录,汝阳县公安局收据,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辩称不知道赌博会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不是以赌博为业,也没有组织他人参加赌博。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有诚恳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蔡某乡X村、库头村、杜康村泰山庙、内埠乡X村、大安村、伊川县X乡X村等地,多次聚众推牌九赌博,每次参赌人二十余人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从中抽头渔利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汝阳县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犯罪嫌疑人樊某伟供述。其称在汝阳县X村东边的一个村里赌场里借给被告人王某某高利贷四万元。当时在赌场里的人还有李某某、樊某某、卢某某等人。赌场是卢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等人开的。拉赌博工具是李某某安排的,赌博的地点也是李某某找的。每次参赌人都有二十人左右。
2、犯罪嫌疑人卢某某供述。其称和樊XX、马XX、杜X、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合伙开赌场五六次,分别在内埠乡X村、蔡某乡X村等地。赌具是李某某准备的,赌博的场地也是他找的。每次参赌的有十几个人。
3、证人樊XX证言。其证实2008年春天,樊XX、李某某说用自己的车往赌博场上拉人,往蔡某乡向山上去的村X村泰山庙等地送了人,送了十余次人。赌场的总头是樊某某。参赌人少时有二三十人,多时有四五十人。
4、证人曹XX证言。其证实在樊某某等人的赌场上放过哨,分别在蔡某乡X村,常渠村西一个庙里,内埠乡X村及伊川县X村里的赌场上放过哨。
5、证人刘XX证言。其证实2007年或2008年有人到其在蔡某乡X村的家中聚众赌博。
6、证人李XX证言。其证实2008年天快热时有一天,李某某带了十几个人到其在蔡某乡X村的家中赌博。
7、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分别辨认出汝阳县X乡X村刘广站家,库头村李XX家,蔡某乡一个泰山庙,内埠乡X村翟XX家,伊川县X乡X村是其伙同他人聚众赌博的地点。
8、汝阳县公安局收据。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9、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汝阳县公安局自首。
10、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供述称2008年春节后,卢某某、樊XX开设赌场让自己去玩,自己也参与合伙,从中抽头。先后在蔡某乡X村、杜康村一个庙内、大安村北边等地聚众推牌九赌博。参与五六次,每次参赌人员有二十多人,从中抽头大概有六七千元。是自己准备的赌具,找的赌博地点。被告人王某某也参与赌博,也当过庄家。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供述称卢某某、樊XX打电话让自己参与赌博,自己也当过庄家,从中抽头有五六千元。参与了在杜康村一个庙内、库头村、大安村、南坡村等地的赌博。每次参赌人员多的有二十多人,少的有十几个人。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退出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考虑不致再违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审判员宁念渠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