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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汉族,31岁。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冀某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某甲因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翟某乙,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良、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翟某甲撤回对被告侯世平、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9日17时50分,侯世平驾驶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豫x比亚迪轿车在长葛市X路X村委会门口处撞上原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豫x面包车,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并造成原告和乘车人受伤,被120救护车接到长葛市华建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长葛市交警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世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科主持下,侯世平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但侯世平一直以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未赔付为由迟迟不履行协议。后侯世平、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提供虚假其他车辆的照片,冒充原告车辆已经修复。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在理赔过程中违反理赔程序,疏忽大意,未审查发现,致使被告对原告车辆一直不予维修,放于修理厂不管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219.73元。

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辩称: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已终结。原告所受损失如确实未得到赔偿,应向车辆所有人提出请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翟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侯世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某甲不负事故的责任。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翟某甲的受损车辆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一直没有修理。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侯世平就本次事故未向原告进行赔偿。证据四,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赔偿数额为6219.73。

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二份、赔款收据二份、借记通知一份、赔付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已将本次事故赔偿款理赔给被保险人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赔偿责任已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及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两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证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9日17时50分,侯世平驾驶分期购买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登记车主)豫x比亚迪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X路X村委会门口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不慎,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翟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翟某甲和乘车人翟某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翟某甲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30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侯世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某甲和乘车人翟某钦不负事故的责任。2009年11月29日,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将本次事故赔偿款6219.73元(原告翟某甲车损和医疗费等费用)理赔给被保险人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后原、被告就赔偿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1月9日,豫x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自2009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世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1、3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在原告翟某甲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赔偿款理赔给了被保险人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甲损失6219.73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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