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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苗某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苗某丁之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丽晶大厦X层。

负责人:张某己,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苗某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苗某丁服刑场所变更等原因,致本案开庭时间推迟,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10时50分,在开许公路长葛境内37KM处,被告苗某丁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桑巧娥步行由东向西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桑巧娥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7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桑巧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桑巧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苗某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应得赔偿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3、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桑巧娥死亡的事实。4、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苗某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苗某丁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诉讼参与人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有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各方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应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在以后分析说明。

依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分别与桑巧娥是夫妻、长子、次子关系。2009年6月11日10时50分,被告苗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开许公路长葛境37KM处,与桑巧娥步行由东向西通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桑巧娥抢救无效死亡、货车乘车人何岭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结果。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桑巧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何岭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苗某丁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作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6月11日9时16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即保单生成,该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苗某丁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关系时,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就该保险单生效时间延期生效未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就该事项已明确告知被告苗某丁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应为格式性质。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平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受害人桑巧娥及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丁驾驶车辆时违反我国的相关交通法规,与受害人桑巧娥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桑巧娥死亡,对该损害结果,被告苗某丁因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苗某丁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已缴纳保险费用并持有保险单,故原告请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苗某丁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向被告苗某丁签发的保险单应是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从本案证据分析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被告苗某丁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虽保险单约定了保险期间,但该约定违背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其对被告苗某丁应是无效条款,故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抗辩的本案事故不在其保险期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相关规定和原告的主张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2)、原告张某乙的生活费9132元(3044元×6年÷2人)、原告张某丙的生活费x元(3044元×10年÷2人),依原告的主张丧葬费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以上合计x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考虑原告的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尚年幼和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x元为宜,以上共计x元。根据本案原告无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的情况,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余x元,因受害人桑巧娥对事故的形成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苗某丁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苗某丁按70%承担即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等损失x元。

二、被告苗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x元。

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原告承担1348元,由被告苗某丁承担3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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