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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许灵伟(已判刑)窜至汝阳县X镇X巷将王XX的一辆价值2410元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许灵伟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景XX的证言,被告人辨认笔录,汝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书证:摩托车证明、三包凭证、车票,被告人唐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唐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O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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