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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东方汽运公司赔偿其停运15.5天的经济损失341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方汽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斌、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营运的豫U-x客车经营市区——大社线路,挂靠在东方汽运公司处,按照规定,王某某车辆每日必须到东方汽运公司处由东方汽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合格后,由车主或司机持安检证到公交公司调度室排出车班次,后根据班次进行每日营运。若车辆安检后不出车,则应当向公交公司调度室进行报停,否则,则视为脱班,要进行处罚,若车辆有其他违规现象,东方汽运公司可以到公交公司要求取消该车辆营运班次。2008年11月2日-14日十三天、12月1日-3日上午二天半,东方汽运公司均未对王某某车辆进行例行安检,王某某车辆也未正常营运。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东方汽运公司曾因停运车辆发生纠纷,王某某曾于2008年8月6日起诉东方汽运公司,要求东方汽运公司赔偿停运其车辆给其造成的损失,该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裁判,东方汽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东方汽运公司按每日损失220元赔偿王某某,调解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营运的豫U-x客车挂靠在东方汽运公司处,按照规定应当由东方汽运公司对王某某车辆进行每日安检,但东方汽运公司却在2008年11月2日-14日十三天、12月1日-3日上午两天半,共计15.5天内未对王某某车辆进行安检,致使王某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故东方汽运公司应对王某某因停运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院(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王某某每天营运损失220元/天,王某某停运23.5天的损失共计517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东方汽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34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方汽运公司负担。

东方汽运公司上诉称:一、没有证据能证明停车是东方汽运公司造成的,应由王某某自行承担责任。本案在一审中,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管理流程,应该车主或司机将车开到公司进行车检,合格后由其在日检记录上签字,并由公司发给营运合格证,其凭合格证到济源市公交总公司下设的调度室报点,而后进行营运,至此公司的义务已完成。至于检验后车主或司机是否到调度室报点营运,完全是车主个人的事情,与东方汽运公司无关。况且调度室属于公交公司所管,负责对济源境内几大运输公司所参与营运的车辆统一调度,并非东方汽运公司的下设机构,其无权切王某某的点造其停运。另外,与王某某一起跑济源——大社的另外几辆车,在正常的营运期间,由于受客源和油价上涨因素影响,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经常出现日检后,不到调度室报点,自行停运一部到二部车,营运款统一分配。至于王某某从2008年11月2日-14日十三天、12月1日-3日上午两天半,共计15.5天车辆未安检,是王某某不去安检,因此东方汽运公司无法履行检验义务,更无法出具合格证。且此次停运是在第一次诉讼一审判决让其公司按250元/天赔偿损失,故不排除王某某主观上有恶意停运的故意。二、王某某要求赔偿的标准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王某某的车辆为19座,营运路线为市区——大社,票价最低为1元,最高为3元,每天跑来回趟为5趟,极个别情况下跑6趟,按每趟满员计算,票价平均为2元,按最高6趟计算,则该车每天的营业收入应该是19座×2元×6趟=228元。开支:现在市场行情司机工资一般为1000元-1500元/月,按王某某在庭审中所认可的1200元/月计算,每趟要支付司机工资40元/天;售票员500元/月,每天为14.6元;油价每天6趟计算,最少支出100元/天,所以该车每天支出应该是:40元(司机工资)+14.6元(售票员工资)+100元(油价)=154.6元,那么该车每天的纯收入应该是228元-154.6元=73.4元,故王某某要求220元/天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一、东方汽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停运原因,并不是王某某自己停运,东方汽运公司不进行安检王某某无法进行营运,运管处和调度室会对私自停运进行罚款。二、至于赔偿标准,若按照王某某提供的计算表计算,比调解书上的220元/天还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按照规定,挂靠在东方汽运公司的车辆每日必须由东方汽运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合格后持安全证才可到公交公司调度室安排车次。因此东方汽运公司对挂靠车辆的安检是车辆正常运营的前提,而东方汽运公司在2008年11月2日-14日十三天、12月1日-3日上午两天半,共计15.5天内未对王某某的车辆进行安检,致使王某某的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应对此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东方汽运公司上诉认为车辆停运系由王某某自身原因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东方汽运公司上诉提出车辆停运损失标准的计算问题,东方汽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计算标准的合理性,原判在(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调解书的基础上确定每天停运损失标准为220元,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较为客观合理,二审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上诉人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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