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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3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ā硗匦讼袢烀旒翰煸旒辈踉牧Z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21时10分,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微型普通货车,沿通许县X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建材厂门口时,将在路上停留的潘永建撞伤,被告人祁某某驾车逃逸,潘永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祁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与被害人潘永建家属经协商一致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被告人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潘永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赔偿结束后,得到了被害方的充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某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充分谅解,认罪态度好又系过失犯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妍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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