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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詹胜松,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从2008年9月29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羁押)。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抢劫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捕,同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詹胜松、被告人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2时,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另一男子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门前拦住受害人杨某某,将其打伤,另一男子逃窜,程某某被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杨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医疗费5564.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火食补助费745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1364元、财物损失费x元、法医鉴定费26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x元等共计x.20元。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关于民事赔偿,其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2时,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另一男子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门前拦住受害人杨某某,将其打伤(左肱骨头撕脱骨折),另一男子逃窜,程某某被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程某属于轻伤。

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91.8元,误工费81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x.8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程某某系正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罪。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20日晚,其在二七区X街摆象棋残局。到了次日2时左右,其收摊骑自行车回家,走到二七区X街的时候,有一个人把其从自行车上跺下来,其中一个人打其本人,另一个人开始搜其身,把其身上的450元搜走,其本人死死抱住一个人不放,另一个男子跑了。后警察来了,把该男子带走。

2、证人杨××、鲁××证言证实,2009年8月21日凌晨,听到门外有人喊救命,趴在窗户上看到有两个男子在打一个男的,是被打的男子喊救命,另一个男子在被打男子身上乱摸。喊救命的男子又喊抢劫了,乱摸的男子就跑了,另一个抓住没有跑掉,鲁××打电话报警,后来警察就来了。

3、证人何××证言证实,杨某某2009年4月份就一直在张魏寨中街左右间超市附近摆残局象棋,一局5元或10元不等。

4、证人王×证言证实,其丈夫摆残局,一局5元或10元不等。

5、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8月21日凌晨,其喝过酒到二七区X街左右间超市附近,见到有人(杨某某)摆象棋残局,其跟老板(杨某某)下了三局,一局100元,输掉300元,心里很生气,感到那男子骗其本人。等到那男子收摊,骑车到张魏寨北街时,其追上那男子,让他退钱,他不退,两人就互相打起来。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杨某某左肱骨头撕脱骨折,其所受损伤程某已构成轻伤。

7、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

9、郑州市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

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费等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二Ο一Ο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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