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惠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五里堡姚庄村王庙X组,翻墙进入陈XX的家中,用陈XX家搁置在厨房里的院门钥匙打开院门后,将其一辆价值264元的飞鸽牌电动车和价值2095元的七只山羊盗走。以上被盗财物品总计价值235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惠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五里堡姚庄村王庙X组,翻墙进入陈XX的家中,用陈XX家搁置在厨房里的院门钥匙打开院门后,将其一辆价值264元的飞鸽牌电动车和价值2095元的七只山羊盗走。以上被盗财物品总计价值235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证据
1、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
证明:惠某某盗走了他人七只羊和一辆电动车,后被群众发现并被抓获。
2、被害人陈XX的陈述。
证明:陈XX家中被盗。与被告人供述的所盗物品的时间及数量吻合。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9日看见一可疑男子推着一辆电动车,随身跟着七只小羊,遂报警。
4、鉴定结论。
证明:被盗物品价值2095元。
5、书证。
证明;惠某某被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的情况、赃物已追退失主。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追退,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