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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赵某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张某甲与赵某丙债务纠纷一案,新密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2005)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6)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5)新密民一初字第920-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张某乙,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云、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丙起诉称,2002年初,张某甲为经营煤矿,向其借款x元,并于同年3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张某甲从2002年5月份开始每月偿还3万元,但张某甲至今未履行,请求判令张某甲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某甲反诉请求判令赵某丙:1、向其交付价值x元的房屋一套(包括房产证);2、向其返还由其代偿的工资、电费、管理费等x元;3、向其返还铲车一部或折价x元车款;4、向其支付承包期间拖欠的承包费x元;5、承担本案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新密市X镇X村一矿原属张某甲开办。2001年初,赵某丙参与经营至2002年3月份,张某甲提出要求由自己一人经营,经双方协商,于同年3月5日双方达成关于张某甲煤矿经济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经双方协商,从2002年3月份起煤矿由张某甲经营管理,赵某丙不再参加经营管理;2、张某甲退还赵某丙投资款60万元整,从2002年5月份开始,每月退还3万元,负责还清60万元;3、赵某丙负责97年给张某甲房一套,包括房产证;4、原96年4月30日借款条20万元作废。因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双方曾在1997年10月协商将位于新密市X路北段X号院X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原登记地址为:新密市X路南段西侧税务局家属楼)的住房一套卖给张某甲,后张某甲及其家人搬入该房居住,该房的维修及水电费等均由张某甲交纳,但赵某丙至今未给张某甲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经济调解协议,在张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内含欺诈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赵某丙依协议主张张某甲偿还投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赵某丙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只能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才能计算利息;张某甲称协议中约定的“97年的房屋”是指位于郑某的价值60万元的房屋,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假如其所说属实,因双方互负60万元的债务,可以相互抵销,也根本无须再签订协议,且从双方签订的经济调解协议看,对张某甲应退还赵某丙的款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办法,而对赵某丙应提供给张某甲的房屋却仅要求办理房产证,故从协议约定和从1997年起张某甲已入住赵某丙的位于新密市X路北段X号院X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的事实看,协议中约定的“97年的房屋”应是指该套房屋,故根据协议约定,赵某丙要求张某甲返还投资款也应当为张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关于张某甲反诉要求支付承包金23.3万元及退还价值12.5万元的铲车一辆的请求,因所提供的证据是间接证据,且不能相互印证;对张某甲要求追偿的代偿费用,因所提供的证据属间接证据,且偿还行为是发生在双方签订经济调解协议之后,故对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张某甲返还赵某丙投资款x元,并从2005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赵某丙为张某甲办理位于新密市X路北段X号院X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原房产证号:密房权字第x号)过户手续;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6606元,保全费3520元,反诉费x元,由赵某丙负担x元,张某甲负担x元。

判后,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再审诉称,一、双方之间的经济调解协议无效,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赵某丙借款x元;二、双方签订的经济调解协议中所指的房屋应是郑某市的一套价值x元的房产,不是原判认定的新密市X路的房屋;三、赵某丙经营煤矿期间的承包费、拉走的铲车和离开煤矿后由其代偿的工资、电费、管理费等应予返还。请求再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赵某丙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经济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二、张某甲要求其交付位于郑某价值60万元的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张某甲要求其支付承包费、退还铲车和其偿还的各种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2年3月5日张某甲和赵某丙签订煤矿经济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张某甲认为该协议无效,其在原审和再审中均没提供该协议无效的有力证据,其请求赵某丙向其交付房屋亦是依据该协议,与其主张该协议无效自相矛盾,故其主张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该协议,原审判决张某甲返还赵某丙投资款x元并无不当。关于张某甲称该协议中约定给其的房屋应是位于郑某市内的价值x元的房屋。因该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房屋的具体位置和价值,原审依据张某甲女儿曾在新密市X路北段X号院X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居住的事实,判决赵某丙为张某甲办理此房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当。关于张某甲要求赵某丙支付代偿的工资、电费、管理费等x元,返还价值12.5万元铲车一部,支付承包期间的承包费23.3万元等问题,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且赵某丙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请求再审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罗华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骆大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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