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就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4月10日作出(2000)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以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X路乘一出租车到海甸岛。当车行至海口市X路十三中附近时,陈某某让司机郭某停车,并从右裤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威胁郭,当场劫走郭某人民币90元。随后,陈某某叫郭某车送其到文明东路,途径海口市人民公园时,"110"巡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口供、被害人郭某某陈某、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证明、被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的提取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劫取出租车司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只抢得人民币90元,且郭某未受到伤害,故其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案发后,其主动向办案人员交代了本案的全部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罚金(略)元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持水果刀抢劫出租车司机郭某人民币90元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对此,不但上诉人陈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某、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证明、作案工具水果刀的提取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陈某某的振奋证明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某法占有为目的,在出租车上持刀对司机郭某进行威胁,劫取郭某人民币9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维持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的判决。
二、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的刑罚部分。即撤销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的判决。
三、判处上诉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5日起至2007年10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刁黎颖
审判员易晓敏
二ΟΟΟ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