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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诉讼代表人叶某某,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住(略),现住宁波大学。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鄞州区X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宁波市宁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宁波市鄞州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桥镇政府)于2009年8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围墙的行政强制措施,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的诉讼代表人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城管局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被告高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桥镇政府于2009年8月18日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原为吴江岸村)的围墙。

被告高桥镇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12月18日《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等资料共44页,以证明原告所建围墙是违法建筑的事实。2.2007年11月16日图纸复印件1份及2009年8月4日定界时照片复印件4张,以证明2009年8月4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用地范围进行了定界的事实。3.2009年8月18日《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政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围墙是违法建筑的事实。4.2009年12月22日《批准红线与单位围墙对照图》1份,以证明原告建造的围墙是违法建筑的事实。

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诉称:原告为建厂房向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原为吴江岸村)经济合作社支付1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取得29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经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有关证书。2006年5月20日,原告建造围墙和厂房,被他人阻挠,经报警才使事态平息。2009年8月18日,原告建造了一条长为70米的围墙,两被告工作人员在当天下午6时左右强行予以拆除。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拆除原告厂房外围墙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照片复印件15张,以证明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叶某路、钱四汉的证明复印件1张,以证明拆除原告围墙的不只是被告高桥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还有被告城管局工作人员的事实。3.2006年11月17日《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勘测定界宗地图》、(2006)浙规(地)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定界移位已经依法批准,故原告根据移位后的定界建造围墙是合法的事实。

被告城管局辩称,其未参加原告所述的拆除原告围墙的行动,也从未对原告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述的工作人员的制服也非城管局工作人员的制服,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城管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城管执法队员与协管队员制服对比》1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工作人员并非是被告城管局工作人员的事实。2.张冲良、丁根友、章建强劳动合同3份、《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所述的拆除原告围墙的工作人员是高桥镇政府工作人员,而非被告城管局工作人员的事实。

被告高桥镇政府辩称:原告于2003年5月份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且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至今为止,原告没有进行动工开发。2006年原告因要求定界移位向宁波市规划局申请重新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宁波市规划局经审查,向原告颁发了(2006)浙规(地)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原告至今未就定界移位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2009年8月4日城建办、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土地使用范围重新进行定界,但原告却在定界后的红线范围外建造了70米的围墙,为此,镇政府于2009年8月18日拆除了原告违法建造的围墙。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城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高桥镇政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高桥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城管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宁波市鄞州区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城管局无异议,原告认为2009年8月4日国土部门对土地进行定界是事实,但原告对定界的用地范围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对原告的用地范围进行定界的事实。对被告高桥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城管局无异议,原告认为其未收到过,而且其建造的围墙是合法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曾对原告发出过《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事实。对被告高桥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城管局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建造的围墙是按2006年移位后的定界图建造的,是合法建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标明了原告在2003年审批后的用地范围的定界及原告实际建造围墙的位置,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两被告无异议,被告城管局认为该证据证明城管局工作人员没有参与拆除原告围墙的行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围墙被高桥镇政府拆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城管局拆除原告围墙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有证人签名,没有注明出具日期及证人身份情况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没有办理过相关的土地合法审批手续,不能视为已依法获得土地定界移位的审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土地定界移位已取得了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而不能认定已办理了土地定界移位的全部合法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经依法批准取得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原为吴江岸村)295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并以《勘测定界宗地图》明确了定界。2003年12月18日原告取得鄞国用(2003)字第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原告欲将定界移位,持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所于2006年11月17日制作的《勘测定界宗地图》向宁波市规划局申请要求重新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宁波市规划局经审查后,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告颁发了(2006)浙规(地)证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8月4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等工作人员按2003年审批的《勘测定界宗地图》到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原为吴江岸村)为原告进行了定界。之后,原告却按2006年的《勘测定界宗地图》建造围墙。为此,2009年8月18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政通知书》,认为原告未经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擅自占用红线外的土地建造房屋,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日,被告高桥镇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建造的围墙。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欲将已批准的土地定界进行移位,虽然土地使用总面积不变,但土地定界发生了变化,对土地定界移位后未经批准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现原告虽于2006年4月25日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还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用地。原告对未经批准的土地不拥有使用权,原告在未经依法批准的土地上建造围墙,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在未经依法批准的土地上建造围墙应该由土地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本案被告高桥镇政府在没有法律授权情况下拆除原告围墙的行政强制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现因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可依法确认其违法。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城管局参与拆除原告围墙的行为,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原告将城管局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的拆除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围墙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对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x,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景君芳

审判员唐永德

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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