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儋州市白马井镇人民政府与林某某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32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社会事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副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海南海德纺织实业股份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因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7日儋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马井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麦某某,黎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符某,陈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白马井镇人民政府双方订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其订立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形式基本完备,属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和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所确定的内容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根据案件事实,被告白马井镇政府收取原告所付购地款后未依约将划定的地块转让给原告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相关合法手续,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海南洋浦新亚实业总公司虽为该合同的订立主体之一,但实际履行主体仍为白马井镇政府,且原告的购地款也实际由该镇政府收取;鉴于原告未向海南洋浦新亚实业总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返还购地款并计付利息的责任应由白马井镇政府承担。被告的辩解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原告诉讼事实清楚、请求合法,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当事人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海南洋浦新亚实业总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订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二、被告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林某某购地款人民币2万元并计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自1995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出于考虑加快项目上马的目的,应海南洋浦新亚实业总公司的要求,于95年12月期间派工作人员麦某某、钟如海俩在白马井渔监参与洋浦新亚实业总公司联合办公出售宅基地。并在洋浦新亚实业总公司指导下,上诉人(甲方),海南洋浦新亚实业总公司(甲方),被上诉人(乙方)三方签订出售宅基地合同且实际任出纳现场收费的是洋浦新亚实业总公司姓(曲)的人员。对于白马井镇开发区的土地并无权管理和介入。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追究主体责任人洋浦新亚实业总公司的责任。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十二月二十六日,上诉人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洋浦新亚实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订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条款内容为:甲方(原审被告二)把白马井开发区第X号商住地一块转让给乙方(原审原告)作宅基地使用,转让地面积为120平方米,位置在31与X号地基之间,即X号,转让地价按每平方米250元计合3万元,合同订立同时乙方先付给甲方白马井镇政府,地价款2万元,余款在甲方为乙方提供宅基地使用权合法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当日,白马井镇政府收取被上诉人林某某购地款2万元,一九九九年一月间,上诉人白马井镇政府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等商谈换地事宜,曾召开会议,但所提换地要求林某某等人拒绝。至今白马井镇政府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因此,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马井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双方订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其订立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形式完备,属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和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所确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白马井镇政府收取被上诉人所付购地款后并出具收款收据,并盖有白马井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但至今未依约将划定的地块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相关合法手续,其行为显然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依约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应返还已付购地款,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追究的责任对象不明确为由提起上诉,其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10元,由上诉人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黄守冠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代理审判员何冰

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