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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亢某某、安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成宝,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亢某某、安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3月2日晚,二被告酒后窜至原告的“康乃馨”面包房,持空啤酒瓶,无故将面包房玻璃门、窗等物品砸坏,原告发现后遂追赶至县审计局门前,将二被告截住,二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拳打脚踢,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公安某关介入后,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2.2元、误工损失x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营养费80元、物损1334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亢某某、安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数额和来源不真实,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身体及财产;2、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当如何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2、医疗费票据四张。3、病历一份。4、房屋租赁合同四份。5、营业执照副本四份。6、税务存折四份。7、完税证一份。8、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9、照片六张。以证明二被告造成原告身体和财产的损失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3、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同时经营四个地方。证据5、6、7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有损失。证据9不能证明是事发现场。

被告亢某某、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虽能证明租房、经营、交税等相关情况,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证据9与证据1、8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二被告将原告经营的面包房门、窗玻璃等财物损坏。证据2中名为陆江涛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亢某某、安某某酒后来到原告经营的“康乃馨”面包房,二人持空啤酒瓶、空饮料瓶将该面包房的玻璃门、窗等物品砸毁后离开现场。原告遂驾车追赶,在武陟县审计局门前,将亢某某、安某某拦住,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受伤,于当天住进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枕顶部头皮挫伤、口唇、下腹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222.2元。经评估,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3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酒后共同实施侵害行为,将原告经营的店铺物品损坏,并与原告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其给原告身体、财产造成的损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由于原告伤情较轻,不符合有关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115.1元;

二、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115.1元;

三、被告亢某某、安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二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20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史金某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赔偿费用计算方法

(1)医疗费2222.2元

(2)误工费

x元/年÷365天×8天=290元

(3)护理费2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

(5)营养费80元

(6)财产损失1334元

以上六项共计4230.2元

亢某某、安某某各承担211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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