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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秦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杨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被上诉人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冰,被上诉人秦某丙,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10日7时许,在安林路X路口,被告杨某丁驾驶车主为杨某甲的豫x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秦某乙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秦某丙受伤,两辆车损坏。原告秦某乙、秦某丙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秦某乙为左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并骨筋膜间隔综合症,左足第5趾骨折并小指开放性骨折,秦某丙为左小腿软组织伤,头外伤。因原告秦某乙、秦某丙伤势严重,当日被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同安阳县人民医院一致,原告秦某乙于2009年2月13日行钢板内固定术后出院,在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为1155.0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为x.60元。原告秦某丙于2009年1月19日出院,在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为796.61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费为3395.20元。原告车辆在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为1210元。原告车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车损为4338元。原告支付了估价鉴定费200元。原告秦某乙用去交通费338.5元。被告杨某甲给付两原告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乙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登记车主为其弟秦某红,秦某红于2003年7月份将该车卖给原告秦某乙。原告秦某乙于2008年7月2日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被告杨某甲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秦某乙另提供业户为秦某红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原审认为,原告秦某乙、秦某丙被被告杨某丁驾驶的车主为杨某甲的车辆撞伤,被告杨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应在执行中折抵,秦某乙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的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车损、评估费,本院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数额应以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为限,按比例赔偿原告秦某乙、秦某丙。原告秦某乙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拐一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原告所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业主为秦某红,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某乙医疗费用923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秦某丙医疗费用770元;二、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秦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x.1元,赔偿秦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94.81元;三、驳回原告秦某乙、秦某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执行中从杨某甲应支付秦某乙款项中扣除杨某甲已支付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错误,计算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某乙、秦某丙被原审被告杨某丁驾驶的车主为杨某甲的车辆撞伤,对于给秦某乙、秦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除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部分赔偿外,其余应由作为车主的杨某甲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判认定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数额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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