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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亓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母亲。

原告亓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下岗一条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以和我结婚为名向我索要现金3万多元及电脑、冰箱等财物,后因财产问题产生纠纷,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也同意退回部分钱物,后被告外出打工。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归还我现金9000元及电脑、冰箱各一台;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纯粹是谎言,2008年8月8日在下岗一条街被告母亲处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没有收原告一分彩礼,原告仅买了一台新飞冰箱、一辆电动车(原告已骑走)、一台组装电脑,因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能和睦相处。双方刚分手时被告让原告把这些东西拿走,原告不同意,说农村用不上这些东西,卖了又赔钱,就让女方写个欠条,把这些东西折成钱,还款时间是2009年元月1日,但2008年12月份他又要把东西拉走,女方让他把欠条拿来,他说把条撕了,让被告又给他写了一张欠条,条上说12月X号东西不拉走就无效,关于2000元,原告说是彩礼钱,但彩礼是赠与行为,形成事实婚姻,无法再返还彩礼,故此欠条也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结婚原告购买新飞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现原告自认电动车已骑走。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分居生活。诉讼中原告提交欠条两份,2008年10月14日协议欠条内容为:“甲方和乙方相识已有两个多月,两人感情一直不和。现提出分手,经两人协商同意以下条件:1、经男方所买的部分家具归女方所有;2、电动车归男方所有,另外由甲方再赔付现金7000元整(柒仟元整);3、甲方现有困难,拖欠到元旦前后(至农历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次性付清欠款;4、若甲方到时无能力偿还欠款,由男方起诉女方到法院经法律部门处理或给予制裁。欠款人:高某某”。2008年12月1日欠条内容为:“今欠亓某某2000元正(贰仟元正),截至到2009年春节底腊月三十日一次性还清,还款前条件如下:一、在甲方没还款前,乙方不能扰乱对方生活,不能让对方遭到精神伤害或身体方面的伤害。欠款人:高某某。2008年12月1日晚7点乙方东西全部拿走。1、电动车、2、电脑、3、冰箱过期作废,甲方:高某某,乙方亓某某。”对于该两份欠条,被告认可是自己书写,第一份欠条是原告说所买东西不愿拉走,除电动车外其他东西折价,让被告写了第一份7000元的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是元旦前后,在没到履行期限时,原告又找到被告,双方再次进行协商,被告向原告要第一份欠条,原告说第一份欠条撕了,胁迫被告书写第二份欠条。对此说法原告不认可,称原被告第一次协商财产分割后,自己认为吃亏,找被告又写了第二张欠2000元现金和电动车、电脑、冰箱归原告所有的欠条。诉讼中原告认可欠条上的电动车现在原告处。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向其索要彩礼x元,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一次所签协议欠条,将原告所买部分家具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现金7000元,中间相隔一个多月后,原告又找被告书写第二份欠条,且第二份欠条上注明让原告把举行结婚仪式时购买的东西全部拉走,这显然是对财产如何处理的重新约定,被告应按双方重新约定支付原告财产及欠款。原告称被告给其写了第一份欠条后,自认为吃亏,在相隔一个多月后又找被告写了第二份欠条,违背常理。再要求被告履行第一次欠条的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状称被告向其索要3万多元彩礼无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财产:组装电脑一台、新飞冰箱一台。

二、被告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后,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审判员王鹏

二Ο一Ο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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