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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都邦保险公司、人保桐柏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67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81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下称人保桐柏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都邦保险公司、人保桐柏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军,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人保桐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豫S206线桐柏李辛庄路段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桐柏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68元。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伤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09元(其中,医疗费x.68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3348元,护理费7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x.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13.6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手术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3480元,车损1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桐柏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

3、原告的伤残鉴定书;

4、住院病历;

5、医药费发票1张及住院日清单,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计款500元;

6、原告家庭户口薄,其母亲的户口薄,村委证明;

7、赔偿清单。

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自己已交给交警队押金6万元,给原告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从交警队领的款,应视为是自己垫支的。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费认为过高,对鉴定费认为自己不应担,其它无异议,对赔偿清单认为部分标准过高。

被告人保桐柏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理赔,对赔偿清单认为精神抚慰金不理赔,其它部分请求过高。

被告王某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自己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桐柏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先赔,不足部分再由自己赔偿。

被告王某乙向法庭提交了在都邦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在人保桐柏支公司的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在桐柏交警队的押金条1张。

其余二被告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自己只收到x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自己只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理赔,自己不应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桐柏支公司辩称:自己也只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理赔,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

人保桐柏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自己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由于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己在责任限额内免赔15%。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31日21时40分许,原告王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豫S20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李辛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桐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治疗99天,花去医疗费x.68元,原告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原告的二次手术医疗费估价为6000元,原告之母现年69岁,原告共兄妹七人,原告之女王某月现年6岁,同时查明王某乙垫支x元。

对本次交通事故本身,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x.68元,原告有正规发票和用药日清单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可酌定为x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1天/天×108天=3348元,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5元/天计算,住院前60天按2人计,后39天按1人计。本院认为,计算标准应按原告家人(农民)的工资标准31元/天计算比较符合实际。因护理人数没有医嘱和鉴定意见,故只能按1人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9天×31元/天=306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99天=2970元,偏高,应按10元/天×99天=99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99天=99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4806.95元/年×20年×25%=x.7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413.66元(其女王某月为3388.47元/年×12年÷2×25%=5082.48元;其母李永兰为3388.47元/年×11年÷7人×25%=1331.1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偏高,可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鉴定,本院予以支持。12、二次手术期间必定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3480元,因无鉴定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13、车损原告主张15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王某乙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人保桐柏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王某乙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转嫁给了保险公司。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交强险,依据原告的请求,应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下的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75元,护理费30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13.66元,误工费3348元,精神抚慰金x元,同时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万元下的医疗费x.68元中的1万元,共计款x.41元,剩余医疗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x.68元,由被告人保桐柏支公司在10万元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x.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驾车将原告王某甲撞伤,应承担民事责任。但王某乙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人保桐柏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王某乙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二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某甲。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赔偿原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限额内)共计x.41元。被告人保桐柏支公司应承担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x.68元的70%,计款x.48元。原告王某甲在收到保险赔偿款后,应将被告王某乙垫支的x元返还给王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41元(其中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75元,护理费30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13.66元,误工费3348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x.68元(医疗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70%,计款x.48元。

三、被告王某乙不再承担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1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7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6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张孝印

审判员靳定对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曹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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