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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7年1月22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7日14时许,

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胭脂河X号其家门口,与被害人郭××发生争执,在厮打中,王某某持刀将郭××左胳膊致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0年4月23日王某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害人郭××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陈述,证人杨××、王××、苗××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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