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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福,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7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7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太短,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向原告索要钱物,如未得逞便生气吵闹,原、被告婚后被告仅在原告家居住十三天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被告与原告起始结婚的目的不纯,其以借婚姻骗取、索取巨额款项,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买衣服钱6600元,见面礼660元,认家费880元,上车、下车费1540元及原告买给被告的三金(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黄某手镯一只,价值计7500元),仿诺基亚手机一部,手表一块(价值880元)等以上款物共计价值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是诚心与原告结婚并愿与其共同生活的,不存在骗婚骗财之说。原、被告虽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性格差异虽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彩礼款x元及6600元小定钱,但不同意返还,另外收到认家费880元,见面礼660元,这些都是按农村风俗习惯原告自愿给的,也不同意返还,其它没有收到原告的款和物,三金也不是原告买的,是被告自己付钱买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经程XX、程XX介绍相识,同年7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7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被告在原告家居住13天,2009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被告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经介绍人程XX、程XX手分两次给付被告。被告还向原告索要三金饰品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黄某手镯一只。另外,原告还购买仿诺基亚手机一部、手表一块(价值880元)赠予原告。按农村风俗习惯原告向被告给付认家费880元、见面礼660元,结婚当天上车、下车费1540元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调查笔录,程XX出庭证言,购手表发票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仓促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仅在原告家时断时续居住13天后便离家出走,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数额巨大,且结婚时间不长,原告请求返还彩礼x元及三金饰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仿诺基亚手机一部及手表一块,均系原告对被告的自愿赠予,原告请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认家费880元,见面礼660元,上车、下车费1540元,符合农村风俗习惯,原告请求返还,不符合情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彩礼款x元及三金饰品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黄某手镯一只。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安勇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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