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基本情况同前
上诉人程某某、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任某某、宋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上诉人孙某某等十人的诉讼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4日被告程某某、楚某某将其承包的安阳县X乡永和中心小楼教学楼工程某包于赵军其,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某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为14万元,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工期为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5月29日,赵军其雇佣原告等人到工地上干活,并约定了劳动报酬。后赵军其委托原告许某某全权处理工地上的事情,许某某记工后原告等人曾在赵军其与程某某、楚某某处支取过工资。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某发生纠纷,双方未结算工程某款。2008年11月21日赵军其以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程某某、楚某某,二被告反诉赵军其要求其返还工程某,2009年3月10日双方各自撤回起诉及反诉。另查明,依照许某某提供的记工表,十原告在二被告的工地上尚有x元工资未得到。
原审法院认为,赵军其承包安阳县X乡永和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某,雇佣原告孙某某等10名原告到其工地上干活,双方约定了工资,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某,赵军其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双方未最后结算,赵军其离开工地后,原告继续在二被告工地上干活,现原告未足额领到工资,二被告将工程某包于无建筑资质的赵军其,存在选用人员方面的过错,其应与赵军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对其要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某某、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王某禄、任某某、宋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某工资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程某某、楚某某负担。
程某某、楚某某上诉称,一审答辩时,上诉人当庭提出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真正的雇主是赵军其,十原告与赵军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却未传唤赵军其到庭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一审法院仅凭许某某自己提交的一份记工表而全额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仅认为把工程某包给赵军其存在过错而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诉称,一审未遗漏当事人;我方起诉上诉人索要劳动报酬,与赵军其和上诉人的合同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赵军其纠纷与我方无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将工程某包于无建筑资质的赵军其存在过错,赵军其雇佣孙某某等10人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某,赵军其与二上诉人发生纠纷,未最后结算,赵军其离开工地后,孙某某等10人继续在该工地上干活,未足额领到工资,原审判决二上诉人给付孙某某等10人工资并无不当。程某某、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由上诉人程某某、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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