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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秦某丙、郏县长桥镇东长桥村十二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秦某乙,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丙,X年X月X日生。

被告郏县X镇X村十二村X组。

诉讼代表人秦某丁。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秦某丙、郏县X镇X村十二村X组(以下简称:东长桥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秦某乙、秦某丙以及被告郏县X镇X村十二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秦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长桥镇X村民,2007年8月,原告与该村X组协商,承包十二组的河西土地,共计27亩,承包期限3年,自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到期,每年每亩向十二组交小麦400斤,27亩共交小麦x斤,按当年小麦价格,每年27亩向十二组上交小麦折款8100元整,正当原告种植一年半之时即2009年4月份原告撒了化肥正在打畦时,突然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干涉不让打畦,等我村三百多亩烟地打完畦后,被告秦某乙、秦某丙仍阻挡不让我打畦,随即被告秦某乙、秦某丙二人在我承包的3.42亩土地内种植花生等,使我具有种植经营管理权的土地无法使用,严重侵害了我的使用权,给我造成近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退出侵占原告的3.42亩承包地,赔偿损失9500元。

被告秦某乙辩称:他的诉状说与十二组的合同不成立,据土地承包法第21条、27条之规定,他没经过当事人同意把我的0.9亩地承包给原告,我发现后我找过侵权人,我说他十二组把地承包给你是因为十二组跟村委会打官司没钱,我给原告说你要承包把承包款直接给我,我当时是村委会主任,十二组承包时也没经过我的同意,原告种我的地两年了,都没给我承包款,他找人协商,我说只要把前两年的承包费给我地他就可以种,但原告也没给。

被告秦某丙辩称:我认为原告说的情况不实,1998年我当组长时土地已分到一家一户了,秦某甲种我的地就没和我说,我和秦某乙找秦某甲,他说没有钱,打了烟给我们,但是还没给,还找中间人说合,也没给我们一分钱。

被告郏县X镇X村十二村X组辩称:承包时开了社员会,社员都同意,签了名按指印了,当时打官司没钱,地承包出去社员都同意了。

审理查明:被告东长桥村X组在本村河西有一约27亩机动地一块。2007年9月份前,该块土地以每人约0.09亩的份额平均分给了东长桥村X组群众。2007年9月1日,被告东长桥村X组长秦某营主持召开群众大会,将河西27亩土地收回后发包给了原告秦某甲(注:诉讼中秦某乙、秦某丙称二人不知道开会情况),当日被告东长桥村X组与原告秦某甲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秦某甲承包东长桥村X组河西土地27亩,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到期,每亩每年向十二组交小麦400斤或折合当年小麦价格计算,交款时间为每年阳历9月1日,并约定先交款后种地等内容。合同签订人承包方:秦某甲(签名)发包方:十二组代表秦某营、秦某丁、秦某娃等七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秦某甲与被告东长桥村X组双方办理了相关的移交手续,原告秦某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东长桥村X组交纳了2009年以前的承包款。2009年4月份,原告在其承包的地里干活时,被告秦某乙、秦某丙以原告没及时向二被告交纳承包款为由自行收回两家的土地(注:该土地系原告承包的东长桥村X组河西二十七亩的部分土地),之后,原告找中间人与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协商无果。2010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退出所侵占原告的3.42亩承包地并赔偿2009年土地损失款9500元。

另查明:①被告东长桥村X组提供其组同意河西27亩土地对外承包的人员名单中没有被告秦某乙和秦某丙的签名;②原告在诉状上称,被告秦某乙、秦某丙二人共侵占其承包地3.42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被告秦某乙、秦某丙二人均自认每户为0.9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承包协议、收到条,被告东长桥村X组提供的十二组同意河西土地对外承包的人员名单表以及庭审笔录,这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所引起的纠纷。经查,被告东长桥村X组发包给原告河西约27亩土地系本组机动地,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机动地的所有权及发包权属村X组织或村X组所有……机动地承包费由村民委员会收取,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事业,不得坐支、转移、私设小金库等。”原告秦某甲与被告东长桥村X组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通过召开村X组大会与村民代表形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犯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秦某甲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已对该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被告秦某乙、秦某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抢占原告所承包的部分土地是对原告土地使用权、受益权的侵犯属侵权,根据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停止侵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秦某乙、秦某丙二人退出侵占其3.42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9500元,因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受损土地面积以被告秦某乙、秦某丙二人在诉讼中自认的每户均为0.9亩计算为宜,损失数额按原告与被告东长桥村X组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承包款的计算方式(即:每亩400斤小麦或折合当年小麦价格)较为合适,对原告多诉部分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称:原告承包的土地有二被告的部分土地,原告应向其二人交纳承包款,因原告没及时向其交纳承包款才收回二被告土地的,原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因原告秦某甲所承包的河西约27亩土地是东长桥村X组的机动地,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机动地的所有权及发包权属村X组织或村X组所有。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秦某乙、秦某丙作为十二组的群众对其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发包权且二被告在诉讼中也没提出反诉,故被告秦某乙、秦某丙二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停止侵权;

二、被告秦某乙、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赔偿原告秦某甲2009年所承包的东长桥村X组河西土地0.9亩的经济损失,损失按每亩400斤小麦(即:360斤小麦)或折合当年小麦价格;

三、驳回原告秦某甲对被告郏县X镇X村十二村X组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共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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