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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海南省渔业开发公司渔船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经终字第5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个体经商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臻,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渔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陆源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冠松,海南渔业海事法律服务所主任。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渔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渔船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1999)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臻,被上诉人渔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琼渔(略)号”渔船的所有权人,蔡照通在承租使用“琼渔(略)”号渔船期间因其主机损坏,购买柴油机拆换旧柴油机装上船舶,就成为该船的组成部分,至于蔡照通未向售货人王某甲付清货款,属于蔡、王某间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纠纷,蔡照通在未能及时付款的情况下写下欠条,承诺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可约束蔡、王某方,但蔡同时承诺当不能按期付款时,王某甲可将已经出售并安装使用的柴油机拆回,损害了第三者即渔业公司的利益,该承诺无效。王某甲在事隔一年以后,也即在“琼渔(略)号”渔船经船舶登记机关公告和产权登记后强行拆走柴油机行为,构成了对渔业公司所有权的侵害,渔业公司主张返还柴油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将本案所涉及的日野(略)字头船用柴油机(应保持拆机时的原状)返还给原告海南省渔业开发公司;二、驳回原告渔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与蔡照通的渔船租赁合同和上诉人与蔡照通之间的买卖合同这两个法律关系混淆一起,责任不分清,导致判决错误,按照《渔船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蔡照通)在租赁期间由于保管或维修保养船不当,或因人为事故造成承租的渔船损坏、灭失的,应负责修复和赔偿。”现双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蔡照通不能将租赁渔船完好交给被上诉人,依约定负赔偿义务的为蔡照通;《欠条》(合同)约定“蔡照通到99年4月20日不还清欠款,王某甲有权扣回船用发动机”,蔡照通不履行还清欠款之义务,构成违约,依约定王某甲有权扣回柴油机;上诉人拆回柴油机是基于上诉人与蔡照通的约定,上诉人无过错,行为本身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要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渔业公司答辩称,“琼渔(略)号”渔船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是经船舶登记机关公告和登记是具有对抗第三人法律效力的,而上诉人是在财产所有权登记一年多之久后强行拆走该船主机柴油机的,上诉人行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所有权的侵害,蔡照通在承租渔船期间将损坏的发动机换新的,是合法的,至于蔡照通未付清上诉人的购机款,属于蔡与上诉人之间因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纠纷,买卖双方的约定,可约束买卖双方,就算后来蔡承诺不能按期付清货款,上诉人可拆回已出售并安装在琼渔(略)号船使用一年多的柴油机,其承诺显然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该承诺是无效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0日,渔业公司与蔡照通、蔡不友、黄不文签订《渔船租赁合同》,渔业公司将其所属的“琼渔(略)号”渔船出租给蔡照通等人从事海洋渔业生产,合同有效期为3年,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船不当,或因人为事故造成承租的渔船损坏、灭失的,应负责修复和赔偿。1998年2月,“琼渔(略)号”渔船主机损坏,无法修复,蔡照通向王某甲购买日野(略)字头船用柴油机一台及部分配件,价款为(略)元,因蔡照通仅付2000元货款,于1998年2月23日向王某甲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王某甲同志日野(略)字头船用柴油机壹台共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正,定于98年4月10日还清,如不还清从98年3月23日起月利3%计息,到99年4月20日不还清欠款,王某甲有权扣回日野(略)字头船用柴油机。”1999年5月28日蔡照通又在该《欠条》上写明,“本人同意王某甲到船吊主机柴油机1台抵押本人所欠柴油机货款。”同月31日,王某甲到“琼渔(略)号”渔船上拆走该台主机。1999年8月15日,渔业公司与蔡照通等人签订终止琼渔(略)号渔船《渔船租赁合同》协议书,渔业公司收回了没有主机的“琼渔(略)号”渔船。

另查明,渔业公司于1998年11月8日对所属的出租渔船向海南渔港监督局申请产权登记。海南渔港监督局于同月11日在《海南日报》发布公告,并于同年12月21日向渔业公司颁发了《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确认渔业公司为“琼渔(略)号”渔船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渔业公司与蔡照通之间的渔船租赁合同关系和王某甲与蔡照通之间的船用发动机买卖合同关系。在租赁合同中,蔡照通作为承租人负有将租赁物渔船完好交给出租人渔业公司的义务,在租赁合同解除时,蔡照通将缺少发动机的渔船交给渔业公司属违约行为,负有赔偿责任。在买卖合同中,王某甲与蔡照通在“欠条”中约定,到期蔡照通不还清欠购机款,王某甲有权收回发动机,这是买卖双方约定的附条件的财产所有权转移民事行为,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时,发动机的所有权仍属出卖人,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到了约定期限,蔡照通没还清货款这个所附条件出现,王某甲依约收回发动机,没有过错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将两个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将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作为租赁合同承租人来履行义务,诉讼主体错误,王某甲与渔业公司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存在对渔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判决王某甲返还发动机没有法律依据,而对渔业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的蔡照通没有列为本案当事人,使蔡照通逃避了赔偿责任。至于海南渔港监督局公告“琼渔(略)”号渔船所有权为渔业公司,在公告中并未涉及到发动机,因对“琼渔(略)”号渔船所有权没有争议,要求王某甲对发动机所有权提出异议无依据,公告对本案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综上,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第7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海事法院(1999)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海南省渔业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00元,均由被上诉人渔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泽林

审判员曾令宏

代理审判员李继勇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昌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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