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
被告廖某甲。
法定代理人廖某乙。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廖某乙,男。
被告郑某某,女。
被告廖某乙、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兵、王某超,均系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廖某甲、被告廖某乙、被告郑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廖某甲、被告郑某某,被告廖某乙、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下午,被告廖某甲作为原告幼儿园的一名教师,在工作中只顾打手机,致使幼儿园小朋友张刘某在玩耍中脖子挂到滑梯上,发现时已窒息;后经医院抢救脱险,共花去各项费用x元。因该事故系由被告廖某甲引起,但考虑到其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一半损失,且被告也自愿为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0月20日欠条一份。
被告廖某甲、廖某乙、郑某某辩称:1、被告廖某甲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出具欠条时被告廖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廖某甲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廖某乙、郑某某对此不承担偿还义务;2、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廖某甲出生于1993年8月26日,2008年8月份,被告经介绍到原告幼儿园实习并非幼儿园教师,幼儿园发生事故时,被告廖某甲正帮助打扫卫生,对原告所诉的事故没有责任,被告廖某甲出具欠条时是未成年人,且受到胁迫,不是自愿的。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户口簿;2、张艳君、王某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廖某甲是受胁迫所写,系未成年人,当时书写时未经其父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廖某甲出具欠条时尚不满16同岁,且事后也未经其父母同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两位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张艳君和王某不是原告幼儿园的老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廖某甲系原告范某某开办的蓝天幼儿园的小班教师,被告廖某乙、被告郑某某系被告廖某甲的父母。2008年9月25日下午,原告幼儿园小班学生张刘某在玩耍中发生事故,经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元。2008年10月20日,被告廖某甲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张刘某出事故一事,我本人负一半责任,张刘某一事共计花费陆万元整,我本人负担叁万元。”后原告以被告廖某甲出具欠条为由,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廖某甲的父母廖某乙、郑某某为被告,并要求被告廖某甲、被告廖某乙、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x元。
另查明,被告廖某甲出生于1993年8月26日,在张刘某出事故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均不满16周岁。
本院认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廖某甲在原告开办的蓝天幼儿园任小班教师期间,该小班学生张刘某在玩耍时发生事故,后被告廖某甲为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出具欠条时,被告廖某甲尚不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廖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被告廖某甲出具欠条时和出具欠条后,均未取得其父母的同意,故被告廖某甲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依据被告廖某甲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廖某甲、被告廖某乙、被告郑某某偿还欠款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