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海某,男,50岁。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被告海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1日和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基础公司南阳项目部就南阳万正广场桩基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原告依约完成,被告基础公司南阳项目部亦于2007年10月19日出具了结算单。根据结算单工程款为x元,后该项目部支付了x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一、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合同》;2、《河南省南阳市万正广场工程量清单》;3、介绍被告基础公司基本情况下载的互联网资料;4、被告基础公司南阳项目部负责人海某住址及家属情况;5、中建×局×公司分包工程扣算结算书、付款书、工程造价计算表。
被告基础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承建南阳市万正广场桩基工程,也未收取过该工程任何工程款;二、我公司从未设立过南阳项目部,该项目部是海某假借我公司名义私自设立的,我公司保留追究海某刑事责任的权利。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基础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海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基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桩基工程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基础公司及被告海某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基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了解,其公司从未成立过项目部;X号证据是“北京钻机”的施工工程量与原告无关;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是原告代理人手写的纸条不属于证据;X号证据上被告基础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且内容是中建×局××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局)的结算书和付款书与原告无关。
另本院依职权针对本案涉及的“南阳市万正广场”桩基工程:一、对中建×局进行了询问调查;二、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进行询问调查;三、对××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原、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基础公司认为其从未成立过南阳项目部,是被告海某伪造南阳项目部公章与××公司和原告签订并履行了合同。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X号和X号证据被告基础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能够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基础公司南阳项目部签订并履行合同的事实,故,对原告的X号和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和X号证据是原告自制的被告基础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和海某的户籍情况,与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无关;原告的X号证据中(1)付款书中不显示工程名称,(2)、(3)和(4)显示的工程名称是南阳广电大厦。原告的上述3-X号证据与原告所述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0日原告与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阳项目部(以下简称南阳项目部)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项目部南阳万正广场的桩基工程,工程内容为钻孔灌注桩清成孔;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地点白河大道与嵩山路交叉口;工作量:直径600,约653根;施工造价:钻孔灌注桩清成孔工程单价为190元/米,总造价为实际完成工作量乘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南阳项目部付给原告x元,完成45天工程量,该项目部再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全部结束后,付总工程量的80%,剩余工程款待桩基检测合格后15日内付清;南阳项目部的责任是向原告提供有关工程设计图纸和其他相关文件,派2名专职技术人员协调双方工作,办理工程开工、每道工序的验收手续等。合同还对原告的责任及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合同发包方一栏除加盖南阳项目部公章外,被告海某亦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劳力并用自有的钻机设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桩基工程。2007年10月19日南阳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河南省南阳市万正广场工程量清单》,内容是:北京钻机在万正广场1#、2#、3#楼共施工517根,剩余工程款x元。后南阳项目部经被告海某之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因余款未付原告向二被告追款无果,原告以基础公司及基础公司南阳项目部为被告诉至本院,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了海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12月28日原告以南阳项目部属被告基础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撤回了对南阳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该南阳项目部的起诉。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基础公司、被告海某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经本院调查查明:一、××集团公司的南阳市万正广场工程是××公司以南阳港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发包给××公司,该××公司又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基础公司南阳项目部。二、××公司南阳万正广场项目部经理称:当时海某持基础公司的公函以该基础公司南阳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桩基工程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阳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南阳项目部发包的桩基工程,该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被告海某持被告基础公司的公函与××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后又将桩基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海某有代理权,故原告与南阳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有效。因该项目部属临时设立的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基础公司承担。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海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础公司称南阳项目部是被告海某假借公司名义私自设立的,因其未提供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闫某某桩基工程报酬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海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