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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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君平,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春、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大公司诉称:2007年11月,其公司承建鹤壁市淇滨区新城花园X号楼建设工程,由被告丁某某等人负责内外墙粉刷。被告丁某某在施工期间,先后从其公司借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某某返还借款x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1、原告宏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借款x元出具的欠据是向案外人李进才出具,原告宏大公司无权要求其返还借款;2、原告宏大公司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宏大公司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宏大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3、原告宏大公司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宏大公司陈述:其公司承建鹤壁市淇滨区新城花园建设工程期间,将X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某某、李进才,上述二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丁某某,由被告丁某某带领工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丁某某先后预支工资款x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2008年3月12日,被告丁某某等46名工人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其公司支付上述工人在进行新城花园X号楼内外墙抹灰施工项目期间的工资款x元。2008年5月23日,仲裁委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对丁某某等人完成的工作量予以查明,裁决其公司支付除被告丁某某以外的45名工人工资x元。后经鹤壁市淇滨区法院法警大队执行,其公司已将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丁某某对预支的工资款应予以返还,故其公司有权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某某返还预支工资款。原告宏大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有:1、200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丁某某及其指示李玉江、王某海预支款项并出具的书面借据9份,其中李玉江借款共计x元,王某海借款共计200元,其余部分系被告丁某某本人所借,证明:被告丁某某提前预支工资款x元,加上其公司通过法院执行部门支付的工资款x元,丁某某共得到款项x元;2、2008年5月23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丁某某等工人在新城花园X号楼内外墙抹灰施工项目中的工作量和应得的工资款金额,被告丁某某因不是直接施工人,故仲裁委裁决被告丁某某不应得到工资;3、2009年1月21日,由鹤壁市淇滨区法院执行部门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公司已经将仲裁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4、2009年1月17日,由鹤壁市淇滨区法院执行部门对被告丁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认可从其公司预支工资款的事实,其公司有权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

被告丁某某陈述:原告宏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丁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有:1、2008年1月28日,案外人王某某向其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案外人王某某欠其在承包新城花园X号楼内外墙抹灰项目的工程款为x元,原告宏大公司不应将其作为本案被告;2、2007年11月3日案外人李进才代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了承包新城花园X号楼内外墙抹灰项目的单价,证明:其与案外人李进才、王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宏大公司无关,原告宏大公司无权提起诉讼;3、2008年2月23日,由北京合力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承包新城花园X号楼内外墙抹灰项目期间完成的工作量,依据证据2中约定的单价,可计算出其应得的工程款总额,即证据1中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金额;4、2008年4月2日,案外人唐银川与其在鹤壁市劳动局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宏大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其本人无关;5、2010年6月23日(证据中显示是2001年,被告丁某某在出示时称系笔误),案外人李玉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宏大公司出示的由李玉江出具的欠条是向案外人李进才出具,并非是向原告宏大公司出具,因此,原告宏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某对原告宏大公司出具的证据1即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李玉江、王某海的借款与其无关,且该组借据是其向案外人李进才出具,故原告宏大公司不应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对证据2即劳动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中认定的仅为工资款,不含工程款,且查明了宏大公司与王某某及与其本人的关系,其与原告宏大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3即鹤壁市淇滨区法院执行部门出具的收据无异议;对证据4即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询问的内容仅是较为笼统的说法,并不能说明其与原告宏大公司之间存在关联。

原告宏大公司对被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即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中载明的王某某欠工程量x元的问题已在仲裁过程中解决,且在裁决书中有明确体现,被告丁某某实际干的工程量应以裁决书中查明的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对被告丁某某和案外人王某某之间是如何约定的并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和证据2已一并在劳动仲裁中予以解决,共同作为仲裁委员会的定案依据,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丁某某认为其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丁某某未提供证据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李玉江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诉讼过程中,本院出示并宣读了调取自(2008)淇滨法执字第X号卷宗的笔录两份(2008年12月1日由本院工作人员询问唐银川、王某某、丁某某等人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008年12月16日询问李进才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和2008年6月16日本院询问丁某某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三份笔录中,王某某、李进才陈述内容一致,即原告宏大公司承建鹤壁市淇滨区新城花园X号楼工程期间,将内外墙抹灰工程项目分包给王某某、李进才后,其二人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丁某某,由被告丁某某找工人进行施工,被告丁某某预支的工资款均是在宏大公司项目经理唐银川、案外人王某某、李进才在场的情况下,由宏大公司经王某某、李进才手,分批将款项付给被告丁某某。由于被告丁某某出具的欠据在案外人李进才处,王某某、李进才又未参与劳动仲裁,故仲裁裁决书中未体现被告丁某某预支工资款这一事实。在2008年6月16日笔录中,被告丁某某陈述李玉江所领款项系其本人安排。本院就上述三份询问笔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宏大公司对上述笔录无异议,王某某、唐银川、李进才所做陈述均属实,宏大公司付给丁某某款项时经案外人王某某、李进才的手,由于被告丁某某出具的书面欠据在案外人李进才处,故劳动仲裁时未出示。

被告丁某某对上述询问笔录中其本人陈述无异议,对唐银川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唐银川不能代表宏大公司,对王某某所做陈述也有异议,认为王某某在仲裁时并未参加;对监理公司出具的工作量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根据李进才代王某某出具的单价证明结合工作量予以计算应得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由丁某某、李玉江、王某海出具的借据,被告丁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丁某某认为李玉江、王某海借款与其无关,但被告丁某某在2008年6月16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李玉江领款是受其安排的,所领款项是新城花园干活时的价款,故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可证明被告丁某某在2007年11月至12月期间预支工资款x元,故对被告丁某某和李玉江出具的欠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案外人王某海出具的借200元的借据,被告丁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宏大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该借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宏大公司出具的证据2即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被告丁某某无异议,其陈述仲裁裁决书未对工程款作出处理,因工程款与本案争议的工资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陈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宏大公司提交的裁决书可证明丁某某所找四十余名工人从事鹤壁市淇滨区新城花园X号楼内外墙抹灰工程的工作量及应得工资款,并对案外人王某某出具欠X号楼工作量x元的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宏大公司出具的证据3即鹤壁市淇滨区法院执行部门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丁某某无异议,可证明原告宏大公司通过本院执行部门支付从事新城花园X号楼内外墙抹灰项目工程施工工人工资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即2009年1月17日本院法警大队工作人员对被告丁某某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丁某某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被告丁某某曾从原告宏大公司处预支款项,并未发放给施工工人,被告丁某某陈述认为从何处预支款项只是一个笼统的说法,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

被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3即2008年1月28日案外人王某某向其出具的证明条和2008年2月23日由北京合力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这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已在仲裁裁决书中给予了充分解释,对被告丁某某带领的工人所从事的工作量也进行了确认,根据证据证明力大小的确认原则,在前述采信仲裁裁决书的前提下,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2即2007年11月3日案外人李进才代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并不能证明原告宏大公司能否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李进才本人未到庭对该证明中载明的内容进行确认并予以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丁某某未提交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即2010年6月23日由案外人李玉江出具的证明一份,由于李玉江本人未到庭,原告宏大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宏大公司陈述:其公司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曾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被告丁某某等四十余名工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其公司现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且被告丁某某预支的工资款属于不当得利,其公司要求被告丁某某予以返还是行使所有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同焦点一中的证据4即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丁某某陈述:原告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宏大公司主张过权利,涉案款项亦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宏大公司现在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经查,原告宏大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08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宏大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出具欠据的日期是2007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宏大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原告宏大公司本次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已在第一个焦点中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宏大公司陈述:结合上述两个焦点的陈述和所举证据,被告丁某某带领工人在从事鹤壁市淇滨区新城花园X号楼内外墙抹灰项目中从事的工作量及应得工资款均在仲裁裁决书中予以查明并确认,其公司通过法警大队已将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属重复给付,案外人李玉江、王某海受被告丁某某安排支取的款项亦应由被告丁某某一并返还,综上,被告丁某某应将预支的工资款x元予以返还。原告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同焦点一。

丁某某陈述:由于新城花园X号楼的内外墙抹灰项目系其从案外人王某某、李进才处接手,根据王某某出具的工程量,结合李进才代王某某出具的工程单价,其应得的工程款是12万余元,通过淇滨法院执行原告宏大公司的款项直接由工人领取,两笔款项的金额相加,尚不够应得的金额,故不应予以返还。

本院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的证据分析同焦点一。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原告宏大公司在承建鹤壁市淇滨区新城花园X号楼建设工程期间,将X号楼的内外墙抹灰项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某某、李进才,后上述二人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被告丁某某,由被告丁某某自带工人进行施工。2007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宏大公司项目经理唐银川、案外人王某某、李进才都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丁某某分七次借到工资款x元,安排李玉江分三次借到工资款x元,上述共计x元,并出具了借据。

2008年3月12日,被告丁某某与45名施工工人到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依据案外人王某某出具的工程量与李进才出具的工程单价,要求原告宏大公司支付新城花园X号楼内外墙抹灰项目的工人工资款x元,后经仲裁委查明:被告丁某某与其余工人从事的X号楼内外墙抹灰工程未完工,根据监理公司出具的工作量证明,申诉人应得的工资款为x元,被告丁某某没有从事具体施工,不应得到工资。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宏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宏大公司撤诉。申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法院执行部门,原告宏大公司将裁决书确定的支付工资款x元的义务履行完毕。

另查明:案外人王某某、李进才未参与仲裁,被告丁某某出具的欠据亦未在仲裁过程中体现。被告丁某某及安排李玉江预支的工资款x元并未发放给实际施工工人。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带领工人在从事鹤壁市淇滨区新城花园X号楼内外墙抹灰期间,其本人及安排案外人李玉江先后从原告宏大公司处借支工资款x元,经仲裁委裁决,原告宏大公司应向工人支付的工资款为x元,经法院执行部门执行,原告宏大公司将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宏大公司在项目经理唐银川、案外人王某某、李进才均在场的情况下将工资款支付给被告丁某某,在法院执行部门再次支付工资款x元,属重复给付,原告宏大公司持有被告丁某某出具的书面借据,案外人李进才、王某某对涉案借据的来源也作出了充分的说明,原告宏大公司是工资的实际支付人,被告丁某某关于主体问题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宏大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

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宏大公司向鹤壁市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现要求被告丁某某返还预支工资款的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宏大公司主体不适格和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丁某某辩称其应得款总额为12万余元,鉴于仲裁委已对上述款项进行了充分、清晰的解释,并依据监理公司关于工作量的证明作出了裁决,故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被告丁某某所带工人应得的工资为x元,其本人未参与施工,不应得到工资,其于2007年11月至12月期间,本人领取及安排李玉江领取的款项共计x元应返还原告宏大公司。关于被告丁某某所称工程款有关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

综上,对原告宏大公司要求被告丁某某返还所借工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额部分即案外人王某海支取的200元,被告丁某某不予认可,且原告宏大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返还所借原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资款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申请费200元,共计1620元,由原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孙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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