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國字第2號
再抗告人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項定
有明文。足見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
,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為
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
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
,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
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
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
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
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結果,應以裁
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已繳足裁判費,毋庸補正程式欠缺應
為實體審判,原裁定取捨證據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所涉及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悖於公平性及正義原則;所涉
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查再抗告人上述之再抗告意
旨並未具體指明本院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亦未指出所
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
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依法亦不得許可。依前揭說明,
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
法官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