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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某甲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甲,男,生于l971年1月17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生于l963年12月6日。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某乙,又名焦某伟,男,生于l974年9月24日。

上诉人焦某甲因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甲、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晓恒、原审被告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禹州市X乡X村民,双方相邻居住。2009年初,双方因公用通道通行及修路补偿问题发生争执。2O09年3月4日,经禹州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在鸠山乡司法所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焦某甲、焦某伟两家给白某某家拿14O0元作为修路投资,白某某门前及上坡的路都归三家共有,共同爱护。白某某门前不能再垒墙,红白某事都能通过。2、路面及大堰如果谁使用时损坏谁负责修复。如果自然损坏,坡路由三家共同修缮,自己门前自己修。3、路面上不准堆放杂物影响通行。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能履行支付1400元的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按人民调解协议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在2009年3月4日在鸠山乡司法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两被告应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第1条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14O0元。人民调解协议的第2条、第3条所约定的内容并非即时履行的事项,双方可待约定的情况发生时再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建房占用了其原有的出行通道,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况且该内容也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中显示和提及,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200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焦某甲、焦某乙应支付白某某1400元修路投资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O元,由两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两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焦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确认案件事实时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调解记录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而对上诉人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这一证明力明显大于调解笔录的证据不予确认,因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明确显示,上诉人住宅南边是经政府确认的原有出行通道,任何人对这一通道的占用都是对上诉人出行权的侵犯,应当恢复原状。二、所谓的人民调解协议存在强迫调解,且违反法定程序,是无效的。调解主持人张红兵以威胁、恐吓的语言,让上诉人签字属强迫调解,作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取调解费违反法定程序,调解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白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焦某乙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争议的焦某是“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一、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焦某甲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在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上诉人称“该协议签订时主持人司法所工作人员张红兵有威胁、恐吓的语言,上诉人签字实属强迫调解”,因其诉称理由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作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本案中是否违规收费,“调解协议”是否因此无效问题。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违规收费与否,不是认定本案“调解协议”无效的法定要件,因此,上诉人焦某甲以人民调解委员会违规收费,即违反法定程序,应认定为无效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上诉人焦某甲称被上诉人白某某侵犯其通行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被上诉人白某某在原审请求判令上诉人焦某甲、焦某乙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而引起的纠纷,而上诉人焦某甲称被上诉人白某某占用其出行通道,侵犯其出行权问题,属于两个不同的案件,因此,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怡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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