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伟,系二原告儿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存东,系二原告亲戚。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某、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伟、刘存东、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崔某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驾驶豫x号牌小客车与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二人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89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梁某某未按规定行驶,横穿马路造成,被告存在过错,其应承担60%的责任。另梁某某第二次住院系治疗静脉曲张,其不应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辩称,其同意按交强险规定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其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收费票据七份,计x.19元;3、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车损为1960元;4、评估收费单据1份,费用为100元;5、出院证三份,证明二原告的住院天数;6、户口本二份。证明护理人梁某婷为城镇户口,梁某勤为农村户口。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事故认定的行驶方向有误;对证据2中梁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高血压及双下肢静脉曲张费用以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申请鉴定;对证据3认为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事实不符;对5、6真实性无异议;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无异议,对证据2、3质证意见同赵某某。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赵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赵某某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交纳鉴定费,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6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豫x号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赵某佳,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赵某某借用该车辆。2009年9月27日11时许,在环城东路X路段,赵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豫x号牌小型客车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梁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崔某某受伤。事故当天,原告梁某某、崔某某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崔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出院,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x.91元,出院遗嘱休息3个月,梁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出院,同年11月19日再次入住该院,同年12月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28天,支出医疗费x.78元。赵某某已付原告93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梁某琴及梁某婷护理,梁某婷系城镇户口,梁某琴系农村户口。2009年10月20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960元,另支出鉴定费100元。2009年10月23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普通客车予以查封,赵某某提供反担保,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借用他人车辆期间发生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赵某某赔偿二原告损失的70%。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69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梁某琴及梁某婷护理,二原告护理费为1966.6元,二原告按每天5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损为1960元,评估费为1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x.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x.69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由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按x元赔偿,原告车损不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按实际损失1960元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x元。二原告其余的损失x.29元,应由赵某某赔偿70%计x.4元,由于赵某某已赔偿二原告93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赵某某应再赔偿二原告9492.4元。由于二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崔某某x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崔某某9492.4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崔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为299.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49.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0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以上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