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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唐某某、韩某某、吴某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0-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刑初字第235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诸城市,大专文化,北京市海淀区X村第二小学教师,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又系被害人李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刘巍,北京市益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常用名张某丙),女,7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诸城市,文盲,住(略)。系被害人,又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巍,北京市益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蓬莱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暂住(略);1962年7月因偷窃被少年管教二年,1976年5月因犯轮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83年9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与原判轮奸罪余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1997年二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龚华秀,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化名李某华),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通化县,初中文化,系河北省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人员,住(略);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1月刑满释放;1997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2月从河北省第一劳动教养所脱逃;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外号“韩某万”),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初中文化,河北省赤城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唐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焕、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巍;被告人王某、唐某某、韩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龚华秀、王某、陈雅桶、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韩某某、唐某某、吴某某伙同“小杜”,于2000年4月预谋抢劫,并多次到韩某某提供的抢劫对象本市昌平区X镇X村李某住处附近窥探,伺机作案,并将李某护院狼狗毒死。同年6月6日2时许,王某纠集唐某某、吴某某、“小杜”、韩某某,乘坐吴某某驾驶的汽车,窜至李某住处,持螺纹钢棍、铁锤、匕首、灭火枪、仿真手枪等凶器,破门闯人李某家中,唐某某持铁锤,王某持螺纹钢棍猛击李某头部,吴某某、“小杜”对李某拳打脚踢,将李某打倒在地。并殴打李某亲属张某甲、张某丙,将张某丙打昏,从李某家抢走人民币5万元、移动电话3部、首饰11件、手表2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又用胶条、床单将张某甲及李某家庭雇工张某丁手脚捆绑并堵嘴,逃离现场。李某因被金属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二、被告人王某、吴某某伙同“小杜”、张宝善预谋抢劫被害人赵某某的财物。后于2000年5月10日晚乘坐吴某某驾驶的汽车至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X号楼下,王某、吴某某在车上等候,“小杜”持铁棍在楼下埋伏。赵某某于21时许下班路过此地时,“小杜”用铁棍将赵某部打伤,抢走赵某手提包,内有人民币(略)元、摩托罗拉数字寻呼机1台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三、被告人王某、韩某某、唐某某、吴某某伙同“小杜”于2000年6月2日、3日凌晨,先后两次至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杨某某家,窃得新科牌影碟机1台、电话机1部、手表1块、衣物3件、酒14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唐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犯罪的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唐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王某、唐某某又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唐某某、韩某某、吴某某杀害李某致李某死亡的行为,给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唐某某、韩某某、吴某某赔偿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补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余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张某甲的误工费证明,李某某、张某乙的出生证明及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在审理中辩称:其没有钢棍打李某头部。被抓获后他能坦白抢劫赵某某及结伙盗窃的事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王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不是打死李某的凶手,主动坦白结伙盗窃的行为属于自首,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审理中辩称:其没打李某头部。唐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某在参与的抢劫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审理中辩称:因王某逼迫,其才提供了抢劫地点。韩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没有入室实施抢劫,能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审理中辩称:他没到过李某的房间,没有对李某拳打脚踢。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某在抢劫中没有实施对李某的伤害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于2000年4月间提议抢劫,并由被告人韩某某提供、指认了抢劫地点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李某(男,时年34岁)的住所。后被告人王某又纠集了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及“小杜”(另案处理)共谋抢劫。之后被告人王某、韩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及“小杜”多次携带凶器乘坐吴某某驾驶的汽车,到李某居住的住宅附近伺机抢劫,均因李某家饲养的护院狗的叫声而未敢进院。被告人韩某某为此提供了剧毒药物氰化钾,将李某家的护院狗毒死后。于2000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唐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及“小杜”,乘坐吴某某驾驶的汽车,携带铁锤、螺纹钢棍、匕首、砍刀、灭火枪、仿真手枪等凶器,趁李某一家熟睡之机,由被告人韩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唐某某、吴某某和“小杜”跳窗进人李某家,先后蹬开李某之母张某乙及李某家保姆张某丁的卧室门,对张某乙、张某丁进行威胁并打伤张某乙头部。后又用铁锤砸开李某、张某甲夫妇居住的卧室门闯入室内。李某奋力反抗,将被告人唐某某砍伤。被告人唐某某持铁锤,王某持螺纹钢棍猛击李某头部,并与被告人吴某某和“小杜”对李某拳打脚踢,将李某打倒在地。李某之妻张某甲头部亦被打伤,将张某甲、张某丁捆绑后,抢劫李某家人民币5万余元及无线移动电话机、金首饰等物,抢劫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李某因被金属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时间是2000年6月6日凌晨,现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李某家内。李某家室内、外有大量血迹。屋中物品被翻动,二层南侧东、西卧室门均被破坏。现场提取了血迹、指纹、锤子等物。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现场勘查提取到的指纹经鉴定,是吴某某右手小指所留;现场提取的片刀、沙发布、开关、电话、包扎布上的血迹是唐某某所留。

3.北京市鼓楼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唐某某(化名李某华)于2000年6月7日到北京市鼓楼医院就诊,临床印象:左上肢伤4厘米,左拇指伤5厘米。右上肢前臂伤10厘米,右大鱼际伤4厘米。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右头顶部头皮挫裂创一处,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乙头顶部头皮缝合伤口一处,长2.5厘米;右颞枕部头皮挫裂创一处,长2厘米;枕部头皮挫裂伤一处,长1.5厘米,系钝器打击形成,构成轻伤。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李某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主要损伤为头部挫裂创,其中枕骨粗隆下弧形挫裂创符合具有棱边的金属钝器打击所致;右颞枕部条形挫裂创符合条形金属钝器打击所形成。结论、李某系被他人用金属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可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伤情;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原因;被告人唐某某在作案中受伤和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现场国下痕迹的事实。

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00年6月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有四个人破门闯进她和李某的卧室,用枪把砸伤她的头。后这四人对李某进行围打,李某反抗用刀将一人手臂砍伤。有人用斧子打了李某后脑,将李某打倒在地。那个手受伤的人也用斧子打了李某的头。后有人用枪指着她的头索要钱财并将她和保姆张某丁捆绑。抢劫她家人民币5万多元、三部无线移动电话机和金首饰等物。张某甲还证明:案发前十天左右她家养的两只狗,被人下药毒死一只。

7.被害人张某甲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辨认,她指认王某、唐某某作案时用斧子打了李某头部。指认吴某某作案时围打李某,用脚踢了李某下身。

8.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00年6月6日凌晨2时30分,她卧室的门被撞开,冲进三个人,这些人喊;“别动!”她看见这些人手里拿着刀子和铁锤,有人用棉被捂住她的头,冲她头上砸了两锤子将她打晕。

9现场目击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有人将她的门撞开,进来两三个男的手中拿着刀和枪,冲她说:“别动,动就打死你”。这些人用被子把她头蒙上,她听见这几个人上了楼。后听见二楼砸东西的声音,一会有人将张某甲拽进她的卧室。这些人用胶带、床单将她和张某甲捆绑后走了。张某丁还证实,被抢前李某家养的两只狗,被毒死一只。

10.证人张某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辨认,她指认被告人王某、唐某某、吴某某是抢劫作案的人。

11.被告人王某、唐某某、韩某某、吴某某承认上述事实,口供可相互印证。尤其是被告人王某证实:唐某某用钝器打击了李某头部。被告人唐某某证实:王某用钢棍打击了李某头部。

12、证人初春令(唐某某的妻子)证言证实:2000年6月5日晚,唐某某说帮人办事走了,6月6日早上见到唐某某时发现他手伤了。证人王某(韩某某之妻)证言证实在家中看见了韩某某抢来的钱和首饰。证人陈银(韩某某的亲戚)证言证实:韩某某让他帮助找氰化钾。毒物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家搜出的白色物品中检出氰化物。

综合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人王某、唐某某用钝器打击李某头部;吴某某对李某进行殴打及韩某某寻找毒药毒死李某家护院狗的事实。

13.侦查机关起获了被抢劫材部分赃物并对物品进行了价值鉴定。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NEC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各类首饰8件,共计价值人民币7149.40元。

14.侦查机关起获了四被告人作案用的凶器铁锤、钢棍、灭火枪、仿真手枪、砍刀。经四被告人辨认是作案所用工具。

二、被告人王某提议并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及“小杜”、张宝善(另案处理)预谋抢劫。2000年5月10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X号楼下,被告人王某、吴某某在驾驶的汽车上望风,“小杜”持铁棍猛击途经此地的赵某某(女,38岁)头部,抢劫赵某某手提包1个及手提包内的人民币(略)元、摩托罗拉牌数字无线寻呼机1台及身份证、驾驶本、行驶本等物。抢劫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00年5月10日21时许,途经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X号楼下时,有人猛击她头部两棍,将她背的书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略)元和身份证、驾驶本、行驶本、汽车养路费单据,摩托罗拉数字无线寻呼机一台。

2.物证书包(照片)经被告人王某、吴某某当庭辨认,系二被告人抢劫赵某某的财物。

3.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赵某某被抢的背包一个、摩托罗拉牌无线数字寻呼机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030元。

4.被告人王某、吴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王某、韩某某、唐某某、吴某某伙同“小杜”,由被告人韩某某提供地点,在2000年6月初,先后两次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跳窗进人杨某某家,盗窃五粮液牌白酒等各种酒14瓶、新科牌影碟机1台、电话机1部及衣物等物,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家中被盗,丢失:新科牌影碟机1台、电话机1部及酒、衣服等物。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各种酒14瓶、新科牌影碟机1台、电话机1部、衣物3件、刀三把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王某、唐某某、韩某某、吴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口供可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王某、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抢劫赵某某和盗窃杨某某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83)市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牌楼监狱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于199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2.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法院(1994)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通化市看守所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

3,被告人王某于2000年6月12日的预审记录证实,王某如实供认了抢劫赵某某和盗窃杨某某财物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唐某某在审理中关于没打李某头部的辩解和王某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不是打死李某的凶手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案证实被告人王某、唐某某殴打李某头部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张某甲的指认,还有共同犯罪人王某、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于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的辩解和王某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某某在审理中关于因王某逼迫,其才提供抢劫地点的辩解及韩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关于韩某某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均无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在审理中关于其没进入李某的房间,没对李某拳打脚踢的辩解和他的辩护人关于吴某某在抢劫中没有实施对李某的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击本案全过程的被害人张某甲明确指认被告人吴某某对李某进行了殴打。且王某、唐某某在预审和法庭审理中,均供述证实吴某某,进过李某、张某甲的卧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对李某进行殴打的事实存在。故对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王某、唐某某、韩某某、吴某某抢劫并致被害人李某死亡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遭受了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抚养费、赡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张某乙和李某某的出生证明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唐某某、韩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并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唐某某、韩某某、吴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四被告人所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王某、唐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的累犯,应对二被告人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王某虽能坦白一起抢劫事实,但其所犯抢劫罪罪行特别严重,罪不容赦,故对王某所犯抢劫罪,本院不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被羁押后,能坦白盗窃罪行,该盗窃罪行与公安机关掌握的抢劫罪属不同种罪,以自首论,故对于被告人王某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唐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挥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审理中关于他能坦白抢劫赵某某和盗窃事实的辩解和王某的指定辩护人关于王某主动坦白盗窃罪的行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故对于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唐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遭受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唐某某、韩某某、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人民币(略)元。四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唐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的违法所得,并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张某甲、赵某某、杨某某。

七、随案移送赃、证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贾连春

审判员任连才

审判员安端华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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