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
委托代理人刘××,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
原审被告王××1。
原审被告张××。
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王××、王××1、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王××、王××1、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四被告合伙开办庙前免烧砖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王××1负责记帐,王××系现金出纳,张××负责销售,薛××闲的时候去厂里招呼。后经被告王××1联系,原告马××开始给庙前免烧砖厂送散装水泥,2008年6月25日,原告马××找被告王××要款,后在被告王××1家,3人对帐目进行了清算,原告书写了欠条,被告王××1、王××签名,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马××水泥款x.6元壹万零捌佰肆拾捌元陆角正08.6.25吨数为44.28T单价245元/吨庙前砖厂王××1王××2008.6.25”。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薛××提交收条及证明各1张,证明水泥款已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被告薛××提交的收条及证明各1张、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1、王××、薛××、张××因合伙经营庙前免烧砖厂从原告马××处购买散装水泥,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x.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据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该价款。被告薛××所提交的证明水泥款已付的证据,因双方业务往来较多,且该证据在算账出具的欠条之前,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1、王××、薛××、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马××欠款x.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1、王××、薛××、张××负担。
宣判后,薛××不服原审判决,薛××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的水泥款已经于2008年4月用水泥的时候支付给马××了;2、2008年6月25日,马××找王××、王××1要款时,因为天黑,王××、王××1在没有看帐和算帐的情况下在马××打好的条子上签了名字。另外合伙已于2008年5月终止,该欠条6月形成,不应认定。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2008月3月份我开始和被告砖厂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以前的货款都己付清,不存在争议。2008年4月25日我又给被告供应散装水泥22.81吨,同年5月7日又送散装水泥21.47吨,计44.28吨单价245元一吨,拆款x.6元,(含运费)我是持收到条和被告王××1(会计)王××(出纳)结算的,二被告当时以暂时无钱为由,把收到条收后出具了欠条,这就是欠条形成的经过。怎能没有算帐呢另外上诉人薛××即不是会计,又不是出纳,我从来都没有和他结算过价款,难道说会计和出纳出具的欠条是假的吗上诉人持有的收到条是以前已结过帐的收条。另外一张还不是我亲笔签名,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一般走账时只是拿条子对账,但这张欠条是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写的。
原审被告王××1答辩称:欠账还钱,我愿意还钱。
原审被告张××答辩称:我不知道欠钱的事。
二审中上诉人薛××提交新证据有:合伙终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5月24日合伙已终止,王××、王××1无权代其出具任何证明。被上诉人马××称该协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审被告王××质证称该协议属实。原审被告王××1质证称协议成立后四人仍合伙了很长一段时间。原审被告张××质证称砖厂解散后是其个人干,不知道什么时候解散的,解散时未算帐,对涉案债务自己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重点应在于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是否已履行供货或付款义务。本案中马××持有砖厂合伙人王××1、王××签名的欠条一张,且在合伙中王××1负责记帐,王××系现金出纳,两人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与其在合伙中的职能相符,据此可认定合伙体认可该笔欠款。上诉人薛××称该欠条上款项已清结一项,由于其提供的支付依据在欠条形成之前,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其称打欠条时未算帐一项,由于欠条上签名属实,应推定当时已算过账,否则应由上诉人薛××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所称事项不予认可。上诉人薛××称合伙已结束,在合伙结束后所打欠条不应认定一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伙内部的变化不能对抗合伙外的第三人,据此,其所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其认为合伙人王××1、王××有故意损害合伙体的行为,可依法提起相关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吴爱霞
审判员董艳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罗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