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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诉被上诉人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赵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违约。为维护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何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现为怀孕阶段,在老家江西省宜丰县妇幼保健院进行第一次孕前检查并建立孕妇档案,以后孕前检查也会从北京住处回到老家,且赵某为北京人,本案在北京审理会影响公正审理,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原户籍地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何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何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现为怀孕阶段,在老家江西省宜丰县妇幼保健院进行第一次孕前检查并建立孕妇档案,以后孕前检查也会从北京住处回到老家,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原户籍地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赵某与何某于2010年3月21日就北京市X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赵某与何某房屋买卖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某京市X区二期X层H单元X号,故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何某之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何某负担(于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妮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高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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