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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某与被上诉人乙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乙某之母)。

上诉人甲某与被上诉人乙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乙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0年2月分居,被告未给过原告一分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尽扶养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甲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X镇某地(以下简称某地),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乙某虽然对甲某的陈述持有异议,但其表示同意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本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现本案原被告均选择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之间的纠纷,应视为双方已对本案的管辖达成一致意见,且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确认。裁定被告甲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甲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甲某向本院提出撤回管辖异议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甲某申请撤回管辖异议上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甲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代理审判员李妮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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