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鸿钧物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上诉人洛阳市鸿钧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利区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市鸿钧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周××,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利区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利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常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