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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宜阳县公安局因与白某某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宜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华、李文明,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某租用原告白某某门面房做生意,因租金数额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9月4日晚,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白某某欲锁门停租同第三人张某某产生肢体接触,期间白某某女婿张高飞持铁凳打了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受伤住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收集的有关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张某某被他人殴打致伤的事实,原告白某某是其中参与者,但“原告殴打第三人”这一事实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据此处罚原告应视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做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宜阳县公安局做出的宜公(寻)决字第(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白某某对张某某产生肢体接触,期间白某某女婿张高飞持铁凳打了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受伤住院。原审法院以白某某殴打张某某缺乏证据,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宜阳县公安局宜公(寻)决字第(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诉称,白某某用拳、张高飞持铁凳对张某某实施了殴打,造成张某某左眼挫伤,头面部、腰部软组织损伤的结果,该事实有受害人的指控,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我局对白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请求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我局宜公(寻)决字第(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宜阳县公安局认定白某某殴打张某某所调取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故宜阳县公安局、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张某某、宜阳县公安局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叶乃君

审判员徐超英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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