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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第一分公某、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7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第一分公某,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之一。

负责人林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冼某某,总经理。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明、黄浩,均是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第一分公某(下称一分公某)、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下称集团公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1)佛城法审监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5年12月至1996年4月,李某乙向李某甲购买钢材多批。1997年1月2日、2月19日,李某乙立下欠据,确认欠李某甲钢材款(略).91元和(略)元,共(略).91元。之后,李某乙支付了(略)元,尚欠(略).91元。后经李某甲追收未果,于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乙、一分公某、集团公某清偿上述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999年12月3日,一审作出(1999)佛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李某乙向李某甲购买钢材是个人行为,与一分公某、集团公某无关,遂判决李某乙向李某甲支付尚欠的货款(略).91元及从1999年8月16日起计至判决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的利息,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罚息,并承担诉讼费。对此判决,李某甲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后,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称:李某乙是一分公某南国酒店工程负责人,多次持盖有一分公某公某的支票向李某甲购买钢材,李某甲因深信李某乙是代表一分公某的才与其做钢材生意,并依约将钢材送至一分公某承建的南国酒店工地,李某甲持李某乙交付的支票到银行亦曾兑现,一分公某将自己的账户和支票交给李某乙而李某乙又以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对外发生民事行为,造成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的假象,属表见代理,一审认定李某乙向李某甲购买钢材是个人行为错误,讼争的货款应由一分公某、集团公某承担清偿责任,抗诉要求再审。2001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决定再审。2003年10月24日,一审作出(2001)佛城法审监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1999)佛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遂引起本案。

另查明:一分公某是集团公某属下的没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案经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李某乙立下欠据,确认欠李某甲钢材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某乙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向债权人清偿货款的义务,故李某甲请求李某乙承担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李某甲请求一分公某、集团公某履行清偿责任,经庭审、举证,李某甲只提供了一分公某签发的支票,未能提供一分公某与其产生购销关系的证据,故其依据该支票不能兑现,就请求其承担清偿李某乙所立欠据的货款,显然证据不充分。且支票只是结算的凭证,并不是委托授权的证明,也没有授权李某乙的内容,李某乙所立的欠据亦未说明其行为是受公某委托。从交易过程看,李某甲未有与一分公某、集团公某签订合同,一分公某和集团公某亦未有向李某甲发出任何授权证明,故李某乙的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的要件,故李某甲的这一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乙立下欠据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故应由其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一分公某、集团公某不承担责任。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维持(1999)佛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从交易过程看,李某甲未有与一分公某、集团公某签订合同,一分公某和集团公某亦未有向李某甲发出任何授权证明,故李某乙的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的要件”,这与客观事实不符。1、李某乙两次持一分公某签发的支票向李某甲购买钢材,当时李某乙称是代表一分公某的。经质证,支票是真实的,上面有一分公某的印鉴和李某乙的私章,说明李某乙不但是一分公某的人员,而且其持这两张支票对外发生民事行为,是代表一分公某。同时,以前李某乙也用此类支票偿付货款。李某甲取得上述支票后依约提供了钢材,并由李某乙代表一分公某签收了货物。现一分公某以其没有收到货物为由推卸责任是无理的。虽然李某乙持一分公某的这两张支票向李某甲购买钢材、签收钢材和确认尚欠货款,一分公某没有加盖公某,但由于支票上盖有李某乙私章,足以证实一分公某授权李某乙与李某甲发生购销钢材业务,李某乙签收货物和确认欠款应代表一分公某。现在一分公某没有证据说明李某乙确认的欠款是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购销业务而产生的。2、李某甲所供钢材全部送到一分公某兴建的南国酒店工程工地使用,一分公某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3、至于已付部分货款中,很大一部分是用一分公某的支票转帐的,但不管是李某乙支付或一分公某支付,均不影响由于李某乙是持一分公某支票向李某甲购买钢材,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一分公某承担。二、李某乙在本案购销关系中完全是代表一分公某的职务行为。1、李某乙是一分公某南国酒店工地的负责人,这有施工日志的记载和1999年9月8日一分公某向银行申请更换印章的申请书证实,一分公某称李某乙是一个包工头,但没有提供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2、李某乙持两张一分公某的支票,上面盖了一分公某和李某乙的印章,说明李某乙获得一分公某的事前授权,其向李某甲购买钢材是职务行为。3、一分公某被起诉后,在1999年9月8日向银行申请注销银行账户,进一步说明一分公某掌握自己的银行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向客户支付货款的事实。4、本案购销关系发生后,一分公某支付了部分货款给李某甲,是通过相同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李某甲。5、李某乙所写的两张欠据,是在一分公某的支票无法兑现的情况下,由李某乙代表一分公某作出的对账确认。李某乙是一分公某对外业务的经办人,又是南国工地的负责人,有权代表一分公某对外购买钢材和确认欠款,这在李某乙于1999年11月24日所作的情况说明已讲清楚。三、根据《票据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九十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的规定,支票出票人是一分公某,则一分公某要承担支票记载金额的支付责任。四、根据《公某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分公某作为集团公某的一个分公某,无法人资格,故集团公某应对李某乙交付的支票所记载的金额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再审判决,判令一分公某和集团公某对李某乙尚欠李某甲货款(略)。91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李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一分公某、集团公某答辩称:坚持在一审再审中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一分公某、集团公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乙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二审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从上诉和答辩的内容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李某乙持一分公某的支票向李某甲购买钢材后立下欠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者是否代表一分公某的职务行为;二是一分公某作为支票出票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李某乙立下的两份欠据内容来看,欠据载明是李某乙欠李某甲钢材款,并没有写明是一分公某李某乙欠款或加盖一分公某印章,这表明是李某乙个人欠款,显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次,从李某甲提供的磅码单来看,上面只有李某乙的签名及其他企业的盖章,并没有加盖一分公某印章,李某甲又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案讼争的钢材是送至一分公某承建的南国酒店工地,故不能认定买卖双方为李某甲与一分公某。再次,从李某乙立下的两份欠据与李某甲提交的两张支票的关系来分析,支票上虽有一分公某财务专用章及李某乙的私章,但是,支票的金额与磅码单、欠据的金额完全不同,李某甲又不能举证证实支票是支付欠据的款项,再加上李某甲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讼争的钢材是送至一分公某承建的南国酒店工地,因此,支票与欠据没有关联性。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双方是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或代表一分公某的职务行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甲上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为一分公某是支票出票人故应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票据纠纷,因此,不能以票据纠纷为由要求一分公某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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