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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盗窃、强制猥亵妇女案
时间:2004-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37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丙、李某丁、吴某某犯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沈某己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壬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事实及销售赃物事实

1、2003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戊、陈某辛从广州市窜到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恒益花园一座东X室,用带备的工具撬开门锁入内,盗走陈某青的人民币200元和一台价值人民币240元的奇星牌VCD、一台价值人民币120元的奇星牌功放机。随后,三人用在室内盗得的一串带防盗遥控器的摩托车锁匙,将陈某青停放在楼下停车棚内的一辆珠江牌125C男装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码:粤Q·(略),价值人民币5490元)。盗后,三人回到广州市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分占。

2、2003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戊、陈某辛、雷水清(另案处理)从广州市窜到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康宝街一座X室,用带备的工具撬开门锁入内,盗走陈某珍的人民币500元和一条价值人民币780.91元的黄金项链、一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方正牌电脑。盗后,四人回到广州市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四人分占。

3、2003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雷水清从广州市窜到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富善路七号二座X室,用带备的工具撬开门锁入内,盗走关群心的一台价值人币9180元的笔记本电脑。盗后,二人回到广州市通过被告人陈某壬介绍,将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2000元销赃给张某某。

4、2003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戊、陈某辛、雷水清从广州市窜到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康乐路X街二座X室,用带备的工具撬开门锁入内,盗走某锦波的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西门子8008型移动电话及两支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派克牌宝珠金笔。盗后,四人回到广州市将电脑销赃给被告人陈某壬,将其余赃物销赃后,所得赃款四人分占。

5、2003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戊、陈某庚、雷水清从广州市窜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X街七座X室,用带备的工具撬开门锁入内,盗走梁沛强的人民币700元和一只价值人民币318.75元的金戒指、一条价值人民币3506.25元的金项链及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组装电脑。盗后,四人回到广州市通过被告人陈某壬介绍,将电脑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四人分占。

6、2003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戊、陈某庚、雷水清从广州市窜到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商业路一号五座X室,用带备的工具撬开门锁入内,盗走徐兴兰的1000元人民币和6条共价值人民币(略).5元的金项链、4只共价值人民币3825元的金戒指、2块共价值人民币6375元的金币。盗后,四人回到广州市将赃物销赃后,所得赃款四人分占。

7、2003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从广州市窜到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广海大道中十号豪轩居X室,用带备的工具撬开门锁入内,盗走李某冰的人民币1800元。盗后,所得赃款各人分占。

8、2003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戊、陈某庚、雷水清从广州市窜到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东岸十三巷三座X室,用带备的工具撬开门锁入内,盗走叶焕玲的人民币3000元。盗后,所得赃款各人分占。

9、2003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戊、陈某庚、雷水清从广州市窜到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月桂一马路四号X室,用带备的工具撬开门锁入内,盗走莫伟成的人民币2100元和一只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男庄“帝舵”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女庄“劳力士”手表及一台价值人民币520元的麦科特DVD影碟机。盗后,四人回到广州市将赃物销赃后,所得赃款四人分占。

10、2003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戊、陈某庚从广州市窜到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同福路六号一座X室,用带备的工具撬开门锁入内,盗走陈某的人民币200元。随后,三人去到该楼X室,采取上述方法入内,盗走陈某珊一台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组装电脑。盗后,三人回到广州市将电脑销赃,所得赃款各人分占。

11、2003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戊、沈某丙从广州市窜到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涌南路三号X室,用带备的工具撬开门锁入内,盗走何志通的人民币1900元。盗后,所得赃款各人分占。

12、2003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戊、沈某丙、李某丁、吴某某从广州市窜到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三路十二号一座X室,用带备的工具撬开门锁入内,盗走黄燕兴的人民币3500元和一条价值人民币1409.1元的金项链、2只共价值人民币756.25元的女装金戒指及一台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TCL”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0元的“步步高”VCD影碟机。期间,被告人沈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沈某己前来帮忙。被告人沈某己随即驾驶其摩托车赶到现场楼下,为其盗窃望风。当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戊、沈某丙等人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沈某己驾驶其粤F·(略)号125C豪江摩托车将各人带到其出租屋,并将电视机藏匿好。当天中午后,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戊、沈某丙等人将电视机等赃物带回广州市销赃,所得赃款由各人分占。

13、2003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戊、李某丁、吴某某从广州市窜到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华兴路十二号南座X室,用带备的工具撬开门锁入内,盗走李某青人民币1000元。

二、强制猥亵妇女事实

2003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丙带着在酒吧刚认识的被害人卢某某回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村X栋X的出租屋内。卢某沈某凉过程中,往一杯水中倒浅蓝色粉末,被沈某丙发现。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沈某甲、吴某某、李某丁等人。当各被告人去到现场后,被告人沈某甲即以其师傅曾被人下药抢劫为由,要求卢某某讲出同伙。卢某某不愿意讲。被告人沈某甲即让被告人李某丁、沈某丙取出床垫放于大厅,在陈某戊、沈某己等众人围观之下,强迫被害人卢某某脱去衣服和文胸,只剩内裤躺在床垫上。之后,被告人沈某甲在被告人李某丁、吴某某、沈某丙的配合下,用打火机烧红缝纫针后去刺卢某某的乳头,并用烟头去烫卢某乳头,还取来装有水的喷壶,将喷头插入卢某阴道及肛门,将水喷入内。整个过程持续约半个小时。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陈某青、陈某珍、关群心、某锦波、梁沛强、徐兴兰、李某冰、叶焕玲、莫伟成、陈某、叶婷、陈某珊、何志通、黄燕兴、李某青、被害人卢某某的陈某;2、九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癸、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说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5、现场痕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6、被害人对被告人及被告人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及部分赃款、赃物拍照;8、法医学鉴定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沈某丙、李某丁、吴某某、沈某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沈某甲参与盗窃13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略).7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戊参与盗窃12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略).7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庚参与盗窃6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略).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辛参与盗窃4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略).9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沈某丙参与盗窃2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9005.3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2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7905.3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2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7905.3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沈某己参与盗窃1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7105.35元,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丙、李某丁、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胁迫的方法,聚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陈某壬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还代为销售,涉案赃物共价值(略)元,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销售赃物罪,均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实施强制猥亵妇女的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起着纠合、指挥和主要实施者的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沈某丙、李某丁、吴某某在沈某甲的纠合、指挥下起着帮助、辅助的作用,是从犯,情节较轻,本院依法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被告人陈某戊、陈某辛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人,均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九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陈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四、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五、被告人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六、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七、被告人陈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八、被告人沈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九、被告人陈某壬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沈某甲以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1、第六宗盗窃中原判认定的盗窃物品及数量有误;2、第九宗盗窃中原判认定被盗窃手表的价值有误;3、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甲构成强制猥亵罪是定性错误,应为侮辱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沈某丙、李某丁、吴某某犯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沈某己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壬犯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六宗盗窃案中盗窃物品的品名及数额问题,经查,被害人徐兴兰报案陈某称被盗走人民币1000元、6条金项链、4只金戒指、2块金币;上诉人沈某甲曾多次供述盗得人民币1000元左右、金戒指不知道3只还是2只、金项链2条,金器回广州后卖掉;原审被告人陈某戊供述盗得金手链2条、2或3只金戒指,在回广州途中发现是假的就扔掉了。因此,原判综合考虑被害人陈某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后认定的赃物品名并无不当,而被盗窃物品的价格鉴定,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价格鉴定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可以采信。

关于第九宗盗窃中被盗窃手表的价值问题。经查,被害人莫伟成2003年7月1日报案称男式帝舵手表价值为(略)元,女式劳力士手表价值为4000元,而2003年12月15日又称男式帝舵手表价值约8000元,七成新,女式劳力士手表价值(略)元,八成新;据价格鉴定部门鉴定,男式帝舵手表价值为3600元,女式劳力士手表价值为(略)元;上诉人沈某甲曾明确供述盗得男、女式手表各一只,手表牌子和价值不知;原审被告人陈某戊亦供述盗得男、女式手表各一只,不知价值。本院认为,由于对涉案手表的价值争议较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根据就低不就高原则,以被害人报案时的首次陈某为据,认定本单盗窃中男式帝舵手表的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女式劳力士手表的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总共价值人民币(略)元,据此,本院对该宗盗窃的涉案人员沈某甲、陈某戊和陈某庚的盗窃数额进行相应更正。

关于上诉人沈某甲等人强制猥亵妇女行为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原审被告人沈某丙、李某丁、吴某某在现场有十多人围观的情况下,强迫被害人卢某某脱光衣服并实施各种刺激被害人性羞耻心的行为,其行为在客观上能够使围观者得到性欲上的刺激、兴奋并且足以损害一般人正常的性羞耻心及违反善良的性道德观念,而不仅仅是伤害被害人的性羞耻心,故其行为性质是强制猥亵妇女而非侮辱妇女;在共同实施强制猥亵妇女犯罪的过程中,上诉人沈某甲起着纠合、指挥和主要实施者的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沈某丙、李某丁、吴某某在沈某甲的纠合、指挥下起着帮助、辅助的作用,是从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沈某丙、李某丁、吴某某、沈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沈某甲参与盗窃13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略).76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某戊参与盗窃12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略).76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某庚参与盗窃6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略).5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某辛参与盗窃4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略).91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沈某丙参与盗窃2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9005.35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2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7905.35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2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7905.35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沈某己参与盗窃1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7105.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沈某甲、原审被告人沈某丙、李某丁、吴某某聚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涉案赃物共价值(略)元,其行为己构成销售赃物罪。在共同实施强制猥亵妇女犯罪的过程中,上诉人沈某甲起着纠合、指挥和主要实施者的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沈某丙、李某丁、吴某某起着帮助、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且情节较轻,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沈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原审被告人陈某戊、陈某辛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人,均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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