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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马某甲长子。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董谷平,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马某甲次子。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董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马某丙系父子关系。1998年9月份,其分得西陈地耕地2.25亩,且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于其年迈体弱,将自己的土地让被告马某丙耕种,期间被告马某丙拒不给付其口粮。请求判令被告马某丙返还其西陈地0.7亩(东至马某丙,西至马某甲,南至路,北至沟)。

被告马某丙辩称:在其父马某甲诉其赡养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协议:每年给付其父亲马某甲赡养费2000元,其他不用管,但如马某甲生病另行处理。耕种其父马某甲西陈地9厘、陈地0.66亩共计0.75亩。

原告马某甲针对被告马某丙的答辩认为:被告马某丙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其他不用马某丙管是事实,但该意见是在赡养纠纷一案中达成的,与本案的土地纠纷是两个案件。被告马某丙耕种其土地亩数未丈量,具体数目丈量可以知道。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某甲请求被告马某丙返还西陈地0.7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马某甲提交下列证据:1998年9月鹤壁市淇滨区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豫鹤〔郊〕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马某甲对孟庄村西陈地耕地2.52亩享有承包经营权,东至马某丙,西至马某平,南至路,北至沟;对孟庄村杨家地0.366亩享有经营权,东至马某得,西至马某丙,南至马某明,北至沟。

庭审中,原告马某甲陈述:西陈地耕地2.52亩是其和长子马某乙二人承包经营,其自己的承包地应为1.26亩,被告马某丙耕种一半的承包地是0.63亩。

被告马某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

本院认为:鹤壁市淇滨区X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马某甲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马某甲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其承包地的亩数和四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甲与马某乙、被告马某丙系父子关系,马某乙为长子,被告马某丙为次子。1998年9月,鹤壁市淇滨区X镇人民政府以原告马某甲为户主为马某甲、马某乙颁发豫鹤〔郊〕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原告马某甲(人口2人)承包孟庄村西陈地耕地2.52亩,东至马某丙,西至马某平,南至路,北至沟;承包孟庄村杨家地0.366亩,东至马某得,西至马某丙,南至马某明,北至沟。因原告马某甲年迈体弱,原告马某甲将该承包地中属于自己的1.26亩的一半即0.63亩交由长子马某乙耕种,另一半即0.63亩交由次子被告马某丙耕种。后原告马某甲因被告马某丙未给付其口粮与之产生纠纷,原告马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丙返还其西陈地0.7亩。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取得鹤壁市淇滨区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马某甲其个人承包的部分土地交由次子被告马某丙耕种,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协议,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代耕。由于双方没有确定耕种期限,应视为不定期代耕,原告马某甲随时有权要求被告马某丙返还。现原告马某甲起诉要求被告马某丙返还代耕土地,于法有据,被告马某丙应予返还。原告马某甲请求被告马某丙返还耕种其西陈地0.7亩,但依据大赉店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承包地显示的亩数,原告马某甲个人承包地的一半应为0.63亩,且原告马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马某丙耕种0.63亩,二者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马某丙耕种马某甲责任田0.63亩,对此被告马某丙依法应予返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的西陈地0.63亩(东至马某丙,西至马某甲,南至路,北至沟);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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