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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拖欠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23日,原告把座落于容桂区X路何地岗七座302、303、X号房屋卖给被告,总价款(略)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关转让手续,且房屋产权已过户给被告所有,被告也支付了(略)元,尚余2000元未支付。对于为何未支付剩余的2000元,被告认为当初双方口头约定因房屋有漏水,原告修复后才支付2000元。而原告并未修复,因此才未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原告。针对该主张被告提供了照片六张,证明所购买的房屋漏水,经原告修复也还有漏水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该相片与本案无关,而且合同对房屋的情况做了设定,并未约定漏水修复事项,而且被告已使用房屋,是否漏水与原告已无关。被告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房屋交付后的状况,对于交付前的房屋状况,该照片无法证明,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审对照片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亦确认尚有2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提出双方存在该约定事项,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0元给原告温某某。本案诉讼费9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在2002年12月23日与温某某签订容桂区何地岗七座302、303、X号房屋买卖协议,每间房价格为(略)元正,(当时签协议时被上诉人讲她是房产业主,故我未看房地产权证)先付(略)元做购房订金,到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才知道房产权不是被上诉人,而是广东省顺德食品进口公司(有合同佐证),被上诉人系利用他人物业转手买卖捞取好处的方式,引我与其签订不合法房屋买卖协议。因此,在交易上被上诉人多次声明切实搞好房屋维修工程后交收,理所当然被上诉人出具购房发票后收款才是合理。1.在房屋买卖协议条件内,有一条写清楚是房屋交付使用,房屋交付使用就是认定为正常居住,房屋交付使用时有工程质量问题,就影响正常居住,被上诉人应负责修复。2.交付房屋使用那天开始到现在,被上诉人从未来过修复房屋。3.房屋交付前状况,只由被上诉人提供,与上诉人无关。4。原审认证时,回避被上诉人未有修复三楼两个楼梯间有四个烟通口未封口,和提供合法购房发票的两个重要事实依据。本上诉人于庭审期间明确告诉被上诉人在2003年3月21日,交给我房地产权证,产权转移发票,查档发票,查档发票时(当时一手交钱,一手交证件)为何不按房屋买卖协议应收(略)元,而只收(略)元,因当日交房时,房屋部分工程还未完工,楼顶多处漏水(何地岗七座是三层楼建筑,302、303、304房在三层)。三楼两个楼梯间有四个烟通口未封口,又无购房发票给我,因此,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被上诉人亦同意,先交(略)元,余款2000元待被上诉人修复好房屋,并交还购房发票后支付。以上事实,在第X号判决书未予采纳,并回避事实真相,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据此请求:一、被上诉人立即修复房屋。二、被上诉人立即交还合法购房发票。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售房屋给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不是产权人,但经过产权人同意,且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00元尚未支付,上诉人应予支付。上诉人认为其不付款的抗辩理由是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但上诉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时已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其依据不充分;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还提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三楼两个楼梯间有四个烟通口未封口,但该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没有向其出示购房发票,因双方系私人买卖房屋,且双方并无约定要开具发票。因此上诉人上述抗辩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审判员陈某武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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