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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蔡某支行诉李某某、戚某某、朱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蔡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48岁。

被告戚某某,男,53岁。

被告朱某某,女,48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蔡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戚某某、朱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戚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戚某某、朱某某作为李某某借款担保人。2009年3月17日戚某某、朱某某出具了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并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李某某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原告依据签订的贷款及担保合同,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可截止2010年2月1日,李某某只归还贷款本息x.17元。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35元,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7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09年6月27日起按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还本金7764.99元,利息1282.6元;2009年5月26日还本金7864元,利息1185.1元;2009年6月26日还本7964.26金元,利息1077.22元。共归还本金及利息x.17元,尚欠本金x.75元及利息未还。

同时查明,被告戚某某、朱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后经多次催收,三被告未予偿还,导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蔡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戚某某、朱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某某、戚某某、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应属违约。原告请求由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蔡某支行贷款本金x.7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戚某某、朱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李某某、戚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45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付贵

代理审判员曾艳荣

人民陪审员豆丙午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冯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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