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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4日晚,被告人万某某伙同袁鹏飞、唐新州(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X村郑平公路东侧黄xx的新农村便民店内,盗走现金700余元和银河之光红旗渠牌香烟12条、银河之光红旗渠牌香烟24盒、金渠红旗渠牌香烟1条、金渠红旗渠牌香烟7盒、黄某豪香烟1条、黄某豪香烟6盒、软包白盒红塔山牌香烟7盒、软九州红金龙牌香烟22盒、黄某树牌香烟1条、黄某树牌香烟12盒。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退赔被害人2000元。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认定被盗香烟价值12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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