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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5.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五0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沈方維、呂淑玲、湯美玉   文号:96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上訴人甲○○

乙○○

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朱容辰律師

被上訴人丙○○

訴訟代理人葉大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乙○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迅公司

)之董事長,於民國92年2月13日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開發銀行)簽訂投資協議,由中華開發銀行購買超迅公司記名

式普通股股票150萬股,每股價格新臺幣(下同)14.25元,總價21,375

,000元,嗣因未達成投資協議目標,中華開發銀行要求伊依約買回1,66

5,000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價款23,660,314元,伊於93年12月14

日將款項匯入中華開發銀行第(略)帳戶(下稱系爭開發銀帳

戶),中華開發銀行要求伊指定股票受讓人後辦理股票交割手續。伊委

由林明儒領取股票後,將之信託借名依序登記於上訴人甲○○、乙○○

名下840,000股(股票號碼:89ND-8096~8935)、825,000股(股票號碼

:89ND-4598~4833、89ND-6196~6595、93ND-14314~14478、89ND-8936

~8959);又超迅公司曾進行配股,甲○○、乙○○名下依序獲配33,60

0股(股票號碼:94ND-(略)~(略)、94NX-(略))、33,000股

(股票號碼:94ND-(略)~(略)),總計其二人名下依序為873,6

00股、858,000股。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及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求為命上訴人甲○○將登記其名下之超迅公司840,000股(

股票號碼:89ND-8096~8935)及配發

33,600股(股票號碼:94ND-(略)~(略)、94NX-(略))之股

票返還、乙○○將登記其名下之超迅公司825,000股(股票號碼:89ND-

4598~4833、89ND-6196~6595、93ND-14314~14478、89ND-8936~8959)

及配發33,000股(股票號碼:94ND-(略)~(略))之股票返還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信託及借名契約存在,伊等投資華典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典公司)並努力經營,於知中華開發銀行欲轉讓系爭股票時

,向華典公司借款23,660,314元,匯至中華開發銀行購買系爭股票,上

開借款係伊等為自己利益所借得,華典公司解散後,伊等迄未清償該借

款,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前配偶林詩珮於94年4月4日將款項返還華典公

司。伊等買入系爭股票,成為超迅公司股東後,多次行使股東權,並獲

選為董事等情,足證伊等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且實際參與經營,

而華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關係,其無資格撥付華典公司之現金云

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各將上開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投資協議書、股票收訖證明、股票領取證

明單、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稅額繳款書、超迅公司股票清冊、資產負

債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15頁)。兩造就:(一)被上訴人為超迅公

司董事長,於92年2月13日與中華開發銀行訂定投資協議書,由中華開

發銀行購買超迅公司普通股

150萬股,每股價額14.25元,總價21,375,000元,嗣因未達成投資協

議目標,中華開發銀行要求被上訴人依約買回超迅公司1,665,000股,

價款23,660,314元,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4日將款項匯入系爭開發銀

帳戶,中華開發銀行要求被上訴人指定股票受讓人後配合辦理股票交割

手續,被上訴人委由林明儒向中華開發銀行領取股票、(二)上開股票

,依序登記於甲○○、乙○○名下840,000股(股票號碼:89ND-8096~8

935)、

825,000股(股票號碼:89ND-4598~4833、89ND-6196~6595、93ND-143

14~14478、89ND-8936~8959);又超迅公司曾進行配股,甲○○、乙

○○依序獲配33,600股(股票號碼:

94ND-(略)~(略)、94NX-(略))、33,000股(股票號碼:94

ND-(略)~(略)),以上,總計甲○○、乙○○名下之超迅公司

股票依序為873,600股、858,000股、(三)甲○○曾受被上訴人之前配

偶林詩珮〔原名林某,於92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卷第126頁

)〕委託借名登記為坐落臺北市○○○路X段236巷9號12樓之1房地之

所有權人、(四)被上訴人及林詩珮依序以甲○○、乙○○名義匯入80

0萬元、500萬元至華典公司帳戶,作為該二人之股款,上訴人並擔任華

典公司之董事等事實不爭執。

四經查,系爭股票係由被上訴人向中華開發銀行買回,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125頁),顯然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中華開

發銀行間。而被上訴人支付該買回股票之價款23,660,314元,係其向華

典公司之負責人即其前配偶林詩珮商借,於93年12月14日自華典公司設

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第(略)號帳戶(

下稱系爭花企銀帳戶),以「丙○○(華典實業)」名義匯款二筆,

分別為2,000萬元、3,660,314元至系爭開發銀帳戶,有匯款申請書二紙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4-65頁)。另證人林詩珮於原審到場證稱:「(

買回資料如何來的)資金由我來處某,開發(指中華開發銀行)要告

原告(被上訴人),我先幫他調資金來處某,我想要用個人一品大廈的

房子借錢來處某,但是手續沒有辦法那麼快,當初我的房子也是借名被

告(上訴人)甲○○名義登記,我從華典公司把款項撥到開發銀行,

到隔年四月貸款下來再把錢還給華典公司,當時的匯款單是我匯的,我

寫原告(被上訴人)的名字但是有括弧加華典實業」屬實(原審卷第12

7頁背面)。上訴人雖爭執上開2紙匯款申請書之真正,惟經花蓮中小企

銀臺北市分行96年5月10日蓮銀北市字第(略)號函載:「丙

○○於93年12月14日匯予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與本行留存之

正本是否相符乙事,經查該二紙匯款申請書皆與正本相符」等語(原審

卷第146頁)。又華典公司之系爭花企銀帳戶確有於93年12月14日匯出2

3,660,314元之記錄,亦有花蓮中小企銀96年5月9日蓮銀北市字第96007

79號函、所附系爭花企銀帳戶93年8月2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之存提款

記錄查詢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44-145頁),顯然被上訴人所稱匯至中

華開發銀行之價金,係由其向林詩珮商借,並由華典公司帳戶匯入等情

係屬真實而堪採信。再林詩珮於94年4月4日以其所有不動產貸款所得2,

300萬元,轉帳至華典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略)

號帳戶,清償被上訴人前向華典公司借貸之款項,亦有華典公司存摺影

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11月22日國世古亭字第(略)號函附該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7、60頁,另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存摺

之真正,然後者足證前者之真正),自林詩珮處某被上訴人與華典公司

間借貸款項之借、還及上訴人尚且不知還款之事實,顯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股票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一節,係屬真正。上訴人雖於本院提

出存款取款憑條,證明甲○○於94年4月4日將買入系爭股票之款項2,30

0萬元返還予華典公司,並辯稱該款項非林詩珮所返還云云(本院卷第6

8-69頁)。然上訴人於原審96年6月21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自認:「

本件華典公司之借款係被告(上訴人)為自己利益所借得,自公司

解散時均未將2,336,314元會(匯)還給華典公司,並非如原告(被上

訴人)所述,林詩珮於94年4月4日返還華典公司」在卷(

原審卷第164頁),顯然其上開辯解與其於原審之自認相互矛盾而無可

採。

五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匯入中華開發銀行之系爭股票價款,為其等向華典公

司借用,其等於買受系爭股票後擔任超迅公司之董事,實際參與超迅公

司之經營,嗣因被上訴人為再度控制經營權,召開臨時股東會,將其等

撤換云云,並提出華典公司資產負債表、超迅公司基本資料、超迅公司

聘用通知書、超迅公司95年度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

38-43頁)。惟華典公司93、9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暫付款」、「股東

(業主)往來」科目,固依序列有25,161,168元、26,221,284元(原審

卷第38-39頁),然「暫付款」及「股東(業主)往來」僅為會計科目

,不能證明其具體之內容為何,即無由證明上訴人向華典借款之事實,

況其金額無論係25,161,168元、26,221,284元,均與系爭股票價款金額

23,660,314元不相符合,顯見上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難作為有利於上

訴人認定之依據。至於上訴人嗣擔任超迅公司董事,並實際參與公司之

經營,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但按諸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董事

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未限制董事須具有股東之身分,則

擔任董事與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不能證明其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擁有者

;再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乃屬常事,如有其召集

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上訴人得循訴訟

途徑加以解決,亦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擁有者無直接關係。

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為其等所支出,其上開辯

解,即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於93年8月26日受林詩珮委託借名為華典公司

之股東並擔任董事,其中甲○○、乙○○之股金依序為800萬元、500萬

元,前者係林詩珮於93年8月26日自訴外人王文彬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

行第(略)號帳戶轉入華典公司之系爭花企銀帳戶,後者係由

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6日以500萬元之支票轉入訴外人李文忠設於國泰世

華銀行復興分行第(略)號帳戶,再由李文忠提領後,於同日

以乙○○名義匯入華典公司之系爭花企銀帳戶之事實,提出彰化銀行上

開帳戶存摺、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李文忠名義之存款存

入憑條及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名義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

)影本、華典公司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為件為證(原審卷第54-62頁

)在卷可參。除彰化銀行之存摺外,上訴人雖均否認其真正,惟依花蓮

中小企銀臺北市分行96年5月9日蓮銀北市字第(略)號函、所附系爭

花企銀帳戶93年8月2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之存提款記錄查詢,確有

被上訴人所主張甲○○、乙○○於93年8月26日分別匯入800萬元及

500萬元之交易記錄(原審卷第144-145頁);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

分行96年5月24日國世復興字第(略)號函載:「檢送本分行93年8

月13日票號HV(略)金額500萬元之本行支票影本,及該支票於93年8

月26日存入客戶李文忠第(略)帳戶之存入憑條,以及同一日以

乙○○名義之匯出匯款傳票如附件計5頁」等語(原審卷第147-152頁)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皆相符合,顯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真實,

堪予採信。上訴人雖又辯稱其等投資華典公司之股金,為林詩珮所贈與

,否認係為規避巨額之贈與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就林詩珮贈與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其等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林詩珮於原審到場否認在卷(原審卷

第126-127頁),況甲○○部分之股金為被上訴人所匯入,與林詩珮無

涉,該部分自非林詩珮所贈與,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詩珮間非親非

故,豈有為栽培後進即贈與1,300萬元高額股金之理,縱被上訴人或林

詩珮有栽培上訴人之意,給予一定之職位即為已足,實亦無贈與股金之

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洵無足採。

七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某,使受託人依信託

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某信託財產之關係」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

管理、處某、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股票係

由被上訴人向中華開發銀行買回,上訴人無法證明為其等所購,已如前

所述,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係因其前配偶林詩珮之故,亦經

林詩珮於原審到場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7-128頁),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股票所有權人後,曾擔任公司董事,亦參與公司之經營,復獲配股息

,亦如前述,顯然其有受託管理系爭股票意思,按諸上揭信託法第1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應

堪予採信。再因該信託關係,上訴人再獲配之股票,按諸上揭信託法第

9條之規定,亦屬信託財產。而該信託關係之利益,並未約定受益人,

顯係由委託人即被上訴人所享有,依信託法63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即

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該信託契約關係,即無不合,亦堪予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實際買受人,並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被上訴人既已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受託之股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

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

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

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當

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聲請訊問

證人朱原慶(本院卷第96頁),未釋明如何符合上開各規定,其聲請訊

問證人部分,即不應准許;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

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

法官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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