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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甲、刘某乙、连某丙、刘某丁、柴某某、刘某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6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6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连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6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刘某乙、连某丙、刘某丁、柴某某、刘某戊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连某甲、刘某乙、连某丙、刘某丁、柴某某、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连某甲为让老板刘xx在修补绿化带时不再购买绿化苗木“百日红”为目的,遂产生盗窃本市X镇老庄刘某西南被害人马xx绿化地“百日红”日后备用的动机,并授意妻子刘某乙伺机盗窃。过后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乙遂带领被告人连某丙、刘某丁、柴某某、刘某戊到老庄刘某西路南侧绿化地,盗窃马xx的绿园公司在此施工栽种的“百日红”74棵,并和连某甲一起将所盗的“百日红”栽种在自家责任田内。经鉴定,被盗的苗木共价值162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甲、刘某乙、连某丙、刘某丁、柴某某、刘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刘某乙、连某丙、刘某丁、柴某某、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甲、刘某乙、连某丙、刘某丁、柴某某、刘某戊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连某丙、刘某丁、柴某某、刘某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甲、刘某乙、连某丙、刘某丁、柴某某、刘某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连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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