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9月份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岭(已判处刑罚)在龙湖镇玫瑰网吧找到被害人高x,以向高x借钱高x推辞为由,对高x进行威胁、殴打,并强行让高x给李某岭写下了1000元欠条,随后李某某、李某岭叫上王x一起到高x家中取钱时,逼迫高x将家中一辆拖拉机卖掉,并将卖车款1000元拿走。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x经济损失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协议书、收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