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2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邻居李××因琐事发生口角,袁某某朝李××身上踢了两脚,致李××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经鉴定:李××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2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邻居李××因琐事发生口角,袁某某朝李××身上踢了两脚,致李××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经鉴定,李××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2000元,且征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刘××、王××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照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