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为阎良影城大酒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樊增华,西安市阎良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佳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安全技术员。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路X号金融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西安市阎良区佳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翔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增华、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佳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2月8日20时4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延凤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被告牛某某驾驶陕x号千里马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616天,原告治疗已结束,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牛某某,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佳翔公司,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牛某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相关赔偿事宜原、被告无法达成共识。无奈,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所受损失;2、判令被告牛某某、佳翔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除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外下余其他损失,以上两项医疗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床上用品180元、复印病历资料费88元、自购药800元、购买拐杖费268元、交通费755.5元、财产损失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4元(不含被告牛某某已支付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我已经支付了x多元的医疗费,同时,事后也造成我车辆损失1100多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在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住院时间太长,扩大了双方的损失。
被告佳翔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协助原、被告双方处理此事。
第三人中联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应该审理商业险;被告住院时间太长,扩大了双方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某为陕x号千里马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佳翔公司为陕x号千里马出租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牛某某将该车挂靠于被告佳翔公司从事客运经营。2008年2月8日20时4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延凤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被告牛某某驾驶陕x号千里马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3017.2元(被告牛某某已缴纳);后,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36天,发生医疗费x.18元(被告牛某某已缴纳);又转入西安市阎良区中医医院发生医疗费x.34元(被告牛某某已预交9000元);期间转院发生车诊费1000元(被告牛某某已支付)。原告在西安市阎良区中医医院治疗期间,2008年4月15日原告的伤口愈合,后医院曾口头建议原告出院,2008年6月30日原告要求为其继续治疗,2009年9月14日医院为原告行取除固定物术后原告出院。除被告牛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x.38元、车诊费1000元,维修车辆费800元外,原告李某某实际支付医疗费x.34元,购买拐杖268元。原告被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09年11月3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某损失:医疗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x元(住院616天×30元/天)、误工费x元(1500元/月×21月)、护理费x元(20元/天×616天)、购买拐杖费268元、交通费755.5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3136×20年×伤残系数10%)、鉴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8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票据,劳动合同、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阎良村委会证明、西安市阎良区影城大酒店证明,被告牛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收据、机动车辆维修发票,被告佳翔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营运管理合同,本院职权调取的谈话笔录、病程记录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为了维护交通安全、顺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案中,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西公交14〔2008〕Q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牛某某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佳翔公司作为陕x出租车挂靠单位,应与该车车主牛某某对应承担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中联公司作为陕x出租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伤口治愈后应该出院而未出院,客观上扩大了双方的损失,应承担部分损失。对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减少为医疗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住院120天×30元/天)、误工费x元(1500元/月×12月)、护理费3600元(20元/天×120天)、购买拐杖费268元、交通费755.5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3136×20年×伤残系数10%)、鉴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5元。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已超出了原告实际的损害,无不足部分。故被告佳翔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牛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38元、车诊费1000元、维修车辆费800元,应由被告牛某某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第三人中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佳翔公司、牛某某对超过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购买拐杖费268元、交通费755.5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2.5元,鉴定费61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702.5元。被告牛某某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香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