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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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福利综合厂工人,户籍所在地(略)。被害前住(略)。系被告人陈某某继母。已被害死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患病于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监护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略),系被告人陈某某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孙某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桃花苑G座X室,系监护人陈某的嫂子。

指定辩护人姚蕴珈,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姚蕴珈、监护人陈某及诉讼代理人孙某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㈠2009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出于对继母孙某甲的不满和抢劫钱财,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回到位于长春市二道区X路X号自己家中,乘被害人孙某甲不备,陈某某用衣服蒙住孙某甲的头部并将其按倒在地,王某乙帮忙按住孙某甲的胳膊,陈某某先用手掐孙某甲的颈部,后用鞋带勒孙某甲颈部,致被害人孙某甲窒息死亡。在确定孙某甲死亡后,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某乙从孙某甲身上掏走人民币200余元后逃离现场。㈡2009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于某(均另案处理)在长春市二道区民丰三条一破屋内,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姜某人民币20元。被告人陈某某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王某乙、赵某某、张某丙、王某丁、孙某戊、贺某某、王某己、张某庚、潘某某、张某辛的证言,物证煤铲、菜刀各一把、鞋带一根,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姚蕴珈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害人孙某甲系被告人陈某某的继母,与陈某某的父亲陈某于2004年8月4日登记结婚,后三人一同居住在(略),在共同生活期间,陈某某因总向孙某甲要钱,孙某甲有时不给,而对孙某甲不满。2009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找到王某乙(无刑事责任能力),称孙某甲是其后妈,对自己不好,提出将孙某甲掐昏、抢她的钱,让王某乙帮忙,王某乙同意,二人遂于当日16时许,回到陈某某家,陈某某称“想用菜刀砍孙某甲,便从厨房取来一把菜刀,后怕将孙某甲砍死,就将菜刀放在屋地上”,后乘孙某甲不备,用衣服蒙住孙某甲的头部并将孙某倒在地,骑在孙某甲身上,双手掐孙某甲脖子,王某乙见状上前按住孙某甲胳膊,后王某乙从厨房取来一把煤铲击打孙某甲头部数下,将孙某甲掐不动后,陈某某称“掐孙某甲脖子时,孙某甲骂自己”,便产生杀死孙某甲之念,从自己穿的鞋上解下鞋带,缠在孙某甲颈部,与王某乙各拽住一端勒孙某甲,因使不上劲,陈某某自己拽住鞋带两端,勒孙某甲颈部致孙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

在确定孙某甲死亡后,陈某某从孙某甲身上翻出人民币200余元,给王某乙人民币20元,后二人将孙某甲尸体拖至厨房,王某乙将煤铲放回厨房煤桶内,先后逃离现场,后陈某某将给王某乙的人民币20元要回。2009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北方市场将陈某某抓获。陈某某从孙某甲身上拿走的人民币200余元,其挥霍一部分,余款人民币135元被依法收缴,已返还给孙某甲家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综合材料证实:2009年3月14日17时30分,公安机关接到孙某甲被害的报案后,经侦查于当日在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家中将王某乙抓获,于次日8时许,在北方市场将陈某某抓获。

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孙某甲尸表检验见单股索沟呈水平方向环绕颈部,分析系绳索绕颈一周进行绞勒形成,提取陈某某的鞋带可以形成此索沟;右额部软组织肿胀符合生前钝器打击致伤特征,右上唇上缘皮肤小面积皮内出血提示此处生前受力,结论,孙某甲系因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系他杀。上述记载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的行凶时孙某甲反抗,王某乙持煤铲击打孙某甲头部数下,自己用鞋带勒孙某甲颈部,后将孙某甲勒死吻合。

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略),厨房内提取一把煤铲,居室门外提取一把菜刀,室内花盆散落等现场概况,与被告人陈某某关于作案地点及行凶前其从厨房取来菜刀,没敢用而放在地上,行凶时王某乙碰倒花盆,王某乙持从厨房取来的煤铲击打孙某甲头部后又将煤铲放回厨房的供述一致。证明陈某某的供述客观、真实。

㈣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归案后,分别在见证人在场见证下,引领公安人员指认二道区X路X号X门X室是二人杀害孙某甲及杀死孙某甲后拿走孙某甲人民币200余元的作案现场。

㈤物证煤铲、菜刀照片及鞋带两根:其中煤铲、菜刀系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陈某某确认煤铲、菜刀均是自家厨房物品,犯罪时王某乙从厨房取来煤铲击打孙某甲头部,后又放回厨房煤桶内;菜刀是其从厨房取来想砍孙某甲,后害怕把她砍死而放在地上;鞋带公安人员抓获陈某某时,从其穿的旅游鞋上提取,陈某某确认系勒死孙某甲的工具。

㈥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王某乙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无刑事责任能力。

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后,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135元及家里钥匙、游戏厅币等物品,后将上述物品发还给孙某甲的家属。庭审中经陈某某辨认,照片上的钱款是在杀害孙某甲后,从孙某甲身上拿走钱款被其挥霍后的剩余部分。

㈧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孙某甲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孙某甲与陈某某是继母子关系;陈某某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劣迹。

㈨证人证言:1、同案王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3月14日上午,陈某某找我遛嶖,下午时陈某某说他后妈对他不好,想把他后妈掐晕,把钱拿跑,让我帮忙,说掐他后妈时,让我按他后妈手,我答应了,我俩就去他家,是三楼。第一次去时他家锁门,第二次去时他后妈回来了,我俩进屋,后我上厕所,陈某某喊我,让我进屋按他后妈手,我进屋见陈某某把他后妈按在地上,我上前按住他后妈两只胳膊,他后妈说“海波,以后我再也不的了”,陈某某掐他后妈脖子,他后妈不动弹了,我到厨房拿一个小铲子,回屋打他后妈头部两下,又把铲子送回厨房,陈某某从他鞋上解下一根鞋带,缠在他后妈脖子上,把他后妈勒不动了,陈某某从他后妈裤子里面小肚子的位置上翻出大约二百多元钱,给我12元钱,让我到外面厕所等他,我就走了,后陈某某坐出租车追上我,又把12元钱要了回去。当晚,我在家被警察抓住了。2、证人孙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3月14日15时30分许,我姐孙某甲离开医院回家,17时许,得知她死了。穿寿装时,发现她颈部有勒痕,额头有包,内裤兜里的三、四百元钱也不见了,怀疑不是病死,就让弟弟报案。孙某甲与陈某是二婚,陈某某是继子。陈某某总向孙某甲要钱,而孙某甲有时不给,他就恨孙某甲。抢救孙某甲时,陈某某在场。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14日16时30分许,见陈某某在他家门口站着,往屋里瞅,眼睛和脸色与平常不一样,他爸陈某上楼打开门上的明锁,推开门,我看见孙某甲仰躺在屋地上,陈某某说人不行了。陈某某10岁时,孙某甲与陈某结婚的,陈某某总偷东西,孙某甲总打他,陈某某总向孙某甲要钱,孙某甲很少给钱。

㈩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后母孙某甲对我不好,我恨她,就想把她掐昏,抢她钱。2009年3月14日上午在游戏厅找到我同学王某乙,说我要把孙某甲掐昏,抢她钱,让他帮我按孙某甲胳膊,他同意了,下午2点多钟,我俩回到我家,上楼时我家锁门,我知道孙某甲去医院看她爸,一会能回来,我俩就在楼下等,大约下午4点多钟,孙某甲回来了,我俩就敲门进屋,进屋后我从厨房拿把菜刀想砍她,因怕将她砍死,就将菜刀放在地上,后趁她不备,我用衣服蒙住她头部并摁倒在地,骑在身上,双手掐她脖子,让王某乙摁住她双手,后王某乙到厨房取来煤铲打她头部两下,后她不动了,因为我掐她时,她骂我,我就想把她整死,就让王某乙把我鞋上的鞋带取来,我用鞋带缠在她颈部,与王某乙各拽一头鞋带勒,因使不上劲,我就从王某乙手中要下另一头鞋带,自己将她勒死,后从她内裤兜中翻出200余元,给王某乙20元,王某乙将煤铲送回厨房,我俩将孙某甲拽到厨房,后将给王某乙的20元钱要回。次日早在北方市场附近被抓。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2009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供称“在游戏厅认识的张某、于某(身份不详,均在逃)逼迫其参与抢劫”,在长春市二道区民丰三条一拆迁空房内,见被害人姜某在屋内大便,陈某某与于某进屋,张某在室外望风,陈某某谎称该房屋是其爷家房子,在屋内大便不行,后打姜某一拳,踢姜某一脚,抢走人民币20元,姜某跑出室外后,与他人追赶,将陈某某抓住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张某和于某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搜缴出其抢劫姜某的人民币20元钱,后返还给姜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综合材料证实:2009年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姜某在二道区民丰三条附近一所拆迁的破房子大便时,被陈某某及另外两人抢走人民币20元,后与他人将陈某某抓住,扭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当日将陈某某刑事拘留,后因陈某某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于次日对其取保候审。

㈡被害人姜某陈某:2009年1月14日15时30分许,我在长春市二道区民丰三条附近一拆迁破房子大便时,陈某某和另外两个男的过来,陈某某和一个没戴帽子的男的进来,陈某某说这是他爷爷的房子,让我站起来,打我一拳,踢我一脚,抢走我20元钱,门外一个男的不让我走,还要钱,我跳窗跑了,后与他人将陈某某追上,扭送到公安机关。

㈢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被当场抓住后,其抢劫姜某的20元钱已当场返还给姜某。

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8年1月14日上午,我在游戏厅玩时,张某让我跟他抢钱,我不干,后张某领于某过来,我还说不去,张某踢我两脚,于某打我俩嘴巴,我说别打了,我干,他俩领我到二道区民丰找人抢劫,下午3点多钟,张某见一个男的在一个破房子里拉屎,就让我去抢他,让我说这是我爷家房子,到这拉屎就得拿钱,于某说你进去要钱,不给就揍他,给多少要多少,要完钱给张某,我和于某进屋,说这是我爷的房子,我打他一拳踢他一脚,说把钱给我,那人给我一张20元的钱,张某在屋外不让那人走,还要钱,后也没要来钱,那人就走了。抢的20元钱没来得及给张某,后面就来人追我们,他俩跑了,把我抓住送到派出所了。张某、于某我是在游戏厅认识的,叫啥名、在哪住我都不知道。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出于对继母孙某甲不满和抢劫钱财,伙同王某乙将孙某甲掐死,后抢走孙某甲人民币200余元及被陈某某伙同他人抢劫姜某人民币20元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犯抢劫罪罪名成立。陈某某为劫财,在掐孙某甲的过程中,孙某甲骂陈某某,孙某甲有反抗行为,陈某某为排除妨碍而勒死孙某甲,后在孙某甲身上翻出人民币200余元,属在抢劫中致人死亡。按相关司法解释应定为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在抢劫中致人死亡,犯罪后果极其严重,本应严惩,鉴于陈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抢劫姜某犯罪中,又不能排除其受胁迫参与犯罪,归案后,其认罪,对陈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依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抢劫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㈤项抢劫中致人死亡、第十八条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适用、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交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毕学柱

人民陪审员张国发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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