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侯某甲之母。
原告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侯某乙之母。
原告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侯某丙之母。
以上五原告代理人汤玲,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赵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诉被告李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赵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赵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诉称,2010年3月27日晚8点多钟,侯某亮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在该地点修理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被告李某发生肇事,造成侯某亮及豫x号摩托车摔倒后,又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碾轧,侯某亮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发生事故后农用机动三轮车逃逸。
事故发生后,经新郑市交警部门认定为农用三轮车承担主要责任,死者侯某亮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对死者家属打击巨大,多次寻找农用三轮车和李某,但他们对此都是持逃避的态度,给死者家属造成了无法挽回的伤痛。关于赔偿事宜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的20%即x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20时30分,侯某亮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在该地点修理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李某发生刮擦,造成侯某亮及豫x号摩托车摔倒后,又被一辆由西向东的农用机动三轮车碾轧,侯某亮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发生事故后农用机动三轮车逃逸,未查获;李某推着豫x号摩托车向东逃逸。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逃逸待查的农用机动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侯某亮受伤后被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010年3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4月3日,侯某亮遗体在新郑市殡仪馆火化。
侯某亮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农村居民。刘某、赵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分别系侯某亮之妻、之母、之长女、之次女、之子。原告刘某、赵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提供新郑市X镇民政所,1994年8月1日办理的观字第X号王某与李某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二人系夫妻,
王某系豫x号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王某与李某结婚证,户口薄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与侯某亮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某亮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李某应当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系豫x号摩托车车主,未按道交法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某、赵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刘某、赵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要求赔偿因侯某亮死亡的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丧某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5元。原告方要求赔偿8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6元。原告方要求赔偿x元,本院予以照准。赵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均系侯某亮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可计算为x.0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侯某亮死亡,使刘某、赵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费用合计x.05元。原告方要求李某承担其损失的20%,本院予以照准。即x元。被告李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赵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赵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刘某、赵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负担199元,被告李某、王某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巧梅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