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乙、罗某某重婚案
时间:2001-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平刑初字第88号

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平刑初字第X号

上诉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郭秀文,平谷县妇女联合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赵华,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重婚,于2001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重婚,于2001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自诉人王某甲以被告人王某乙、罗某某犯重婚罪,于200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秀文、赵华,被告人王某乙、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人王某乙是合法夫妻。2000年9月,王某乙雇用被告人罗某某在平谷百家乐园批发市场门脸处作水果生意。同年11月二被告人竟搬到我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罗某将其小女儿也带来一起生活。期间王某乙还对我打骂,令我到平房去住。街坊四邻都认为他们二人已成夫妻。因我和子女不断反对,二被告人于2001年2月10日搬到本县X村租房继续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至今。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名单、照片、门诊手册等有关证据,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王某甲性格内向,我俩极少说话。因和她没有感情,才和罗某某同居生活;被告人罗某某辩称,我没想我的行为是违法,我已离异,且有离婚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自诉人王某甲于197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女一男,均已成年。王某乙在平谷县百家乐园批发市场租一处门脸作水果生意。2000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乙雇用被告人罗某某与其买卖水果,后二人产生了恋情。同年11月初天气渐冷后,王某乙、罗某某及罗某小女儿訾××(6岁)一起到平谷镇平翔东园X排X号王某家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前王某乙令妻子王某甲到南平房独住,并对不同意与其离婚的王某甲进行殴打。后因自诉人及其子女不断反对,二被告人于2001年2月10日拉走被褥、灶具等生活用品到本县X镇X村租住该村村民陈某山家平房继续以夫妻相待同居生活。二被告人以夫妻关系生活期间共同经营水果生意不分内外,罗某小女儿视王某乙为父亲,其上学的费用由二被告人共同经商的收益中负担。当地群众均以为二被告人的关系是夫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艳(王某甲、王某乙长女)证实,王某乙雇罗某某买卖水果两人混到一起。2000年11月左右,他们二人公开搬到我家东屋以夫妻关系同吃同住,王某乙并对不同意离婚的妻子王某甲进行殴打。后因母亲及我们子女反对,2001年2月10日他们二人拉走粮食、灶具等生活用品,搬到中罗某村租房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

2.证人王某松(王某甲、王某乙之子)证言证实,2000年10月罗某某搬到我家,11月她就和我父王某乙一起公开住我家东屋了。此前王某乙赶我妈王某甲到南平房去住。2001年2月10日王、罗某人从我家拉走粮食、被褥、灶具等物品到中罗某村租房继续同居生活。此间王某乙曾对我妈进行殴打,并表示“一定离婚,和罗某婚”。不知情的人都说罗某某是王某乙媳妇。

3.证人王某艳(王某甲、王某乙之次女)证言证实,2000年10月或11月罗某某搬到我家,在我家东屋和王某乙住在一起。今年2月他们俩人又搬到中罗某村租房一起居住生活。王某乙还负责抚养罗某某的小女儿,情同一家。在此期间王某乙叫我妈住平房并殴打。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和王某甲、王某乙家是前后邻居,王某乙和罗某某整天住在一起,一块做买卖,一起来一起走,一块住。街坊四邻都认为他们似夫妻,不知情的人都以为他们是两口子。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王某乙的邻居,见过桂宝家来一个女的,住好几个月,要不知内情的就认为他们是两口子。

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我和王某乙家是邻居,有个女人在王某东屋与王某乙住一冬,并叫王某甲住南平房。今年2月他们俩人搬到中罗某去住时将粮食、煤气灶都拉走了。不知他俩情况的人,都以为就和两口子一样。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在我村陈某山家租房住的一男一女是我介绍来的,这个男的叫王某乙,胜利街人,他俩在大市场做水果生意,听别人说他们是假两口子,不知内情的,绝对以为他们是两口子。

8.证人陈某龙(中罗某村治保主任)证言证实,在我村陈某山家租房住有一男一女,前几天我到陈某山家听其说“那个男的前妻死了,又续了一个和以前的儿女关系不睦,所以就搬出来住了。”听陈某山说他俩是夫妻关系。

9.证人贾春义(陈某山之妻)的证言证实,在我家租房住的男女,是陈某某介绍来的,有两个月了,当时陈某某说“是两口子,还有一个孩子”。他们白天做买卖,晚上回来吃住,如果不知道内情,就得说他们是两口子。

10.平谷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乙与王某甲于1973年结婚。

11.从平谷百家乐园批发市场王某乙经营水果门脸内提取的王某乙、罗某某及与罗某小女儿訾××合影照片证明,二人的关系情同一家。

12.自诉人王某甲提供的平谷县医院门诊手册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殴打王某甲,致其左手背、左大腿、右大腿及左臀部软组织损伤。

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真实可信,证据之间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系有配偶之人而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关系相待起居生活,二被告人之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准则,致使一方合法婚姻关系遭到损害,而且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均已构成重婚罪,应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分别予以惩处。自诉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乙、罗某某犯有重婚罪的指控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关于和王某甲没有感情才和罗某某同居生活及被告人罗某某关于没想其行为违法的辩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惩处重婚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30日起至2001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解除被告人王某乙、罗某某的非法婚姻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富忠

审判员崔明飞

审判员杜天祥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孙国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